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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白某、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北京市英岛(略)事务所(略)。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观筑庭园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白某、被告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基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鼎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支行诉称:2005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白某发放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借款金额为x元;担保方式为阶段性担保加抵押。2005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某发放了贷款,并根据白某的授权,将该笔贷款以其购房款的名义,直接划到保证人中鼎基业公司的存款账户上。但是,白某至今没有与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自2009年6月19日起,被告已连续数月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白某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白某偿还全部欠款,及还清全部欠款时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0年4月28日,被告欠款合计x.52元,其中本金为x.36元,正常利息x.35元,罚息1421.31元,复利2659.50元,及从2010年4月29日开始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中鼎基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辩称:承认有10期贷款没有偿还,但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为购房担保合同是银行自己定的,没有和被告协商,且这几个月被告一直在和银行协商,银行同意可以晚一点儿还款,现在被告只同意还所欠这几期利息和本金。

被告中鼎基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9日,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白某(借款人)、中鼎基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观筑庭园珍珠园X号楼X单元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担保方式为阶段性担保加抵押,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以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累计逾期还款六期(含六期)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白某自2009年6月19日起,连续十个月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超期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鼎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开发区支行与白某、中鼎基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白某连续十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开发区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合同解除时间溯及至二被告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的时间。合同解除后,白某应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中鼎基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白某辩称,开发区支行已同意其延期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白某、被告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五年八月十九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时间为二○一○年七月八日);

二、被告白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一万零七百七十七元三角六分及截至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的利息八万零四百八十元三角五分、罚息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三角一分、复利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白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一万零七百七十七元三角六分的利息、罚息、复利(自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的相关约定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判决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十九元,由被告白某、被告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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