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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31.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0三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林俊益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0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0三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四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

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

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奉養年事已高之

父而到處打工,生活艱困,才會再度犯罪,原判決謂上訴人毫無悔意、有

危害國家安全且有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虞,與上訴人之認知有差距,上訴

人中年謀生、轉業均屬不易,加之我國近海漁源枯竭,維生更非易事,我

國漁民亦常因漁權問題,迭遭鄰國不平之對待,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顯然

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要件,但原判決並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

查量刑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與第六十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法院必須就

行為人之犯罪斟酌是否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無猶嫌過重而為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自已審酌判斷難認有應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審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指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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