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0三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四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
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
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奉養年事已高之
父而到處打工,生活艱困,才會再度犯罪,原判決謂上訴人毫無悔意、有
危害國家安全且有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虞,與上訴人之認知有差距,上訴
人中年謀生、轉業均屬不易,加之我國近海漁源枯竭,維生更非易事,我
國漁民亦常因漁權問題,迭遭鄰國不平之對待,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顯然
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要件,但原判決並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
查量刑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與第六十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法院必須就
行為人之犯罪斟酌是否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無猶嫌過重而為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自已審酌判斷難認有應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審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指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