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旺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村二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厚公司)与被告北京旺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丰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乃毓、李国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丰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丰厚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x京FS-x塔式起重机一台,出场费x元,月租金x元。后被告于当月20日正式使用,仅交付了出场费及租金x元,尚欠租金x元至今未付。现被告已停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x京FS-x塔式起重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
被告旺丰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x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费每月x元,实际使用超出或不足的,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金=月租金÷30×实际天数),每台塔吊的出场费为x元,租用期间,如遇气候变化,停电、停工等原因,塔机月租费不变,春节放假期间15天内不计费,塔吊安装验收合格5日内以实际书面启用单(租赁期限以双方签字为准)为准进入租用期限,按月计算租费,不足一月的按月租费÷30×使用天数;在塔吊安装完毕次日付清进出场费、预埋件费,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截至日期为每月25日;租用期间因被告原因中途要求塔吊退场时,须另付给原告出场费用一次;租赁费用每月支付,塔吊出场时一次性结清全部费用,如被告不履行合同,视为被告继续使用照计租赁费。2008年10月19日,原告将x京FS-x塔式起重机正式交付被告,2008年10月20日,该塔式起重机投入使用;2008年12月21日,被告停工,此后,工程未再复工。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进场费及租金x元。2009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x京FS-x塔式起重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按每月x元的标准,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计算4个半月的时间,不含春节期间15天在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开工单一张、停工单一张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给付所欠租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租赁的塔式起重机交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旺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十月十八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旺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x京FS-x塔式起重机。
三、被告北京旺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租金七万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旺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刘乃毓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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