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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与被告庞某己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庞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庞某乙之夫。

原告庞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庞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庞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庞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与被告庞某己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乙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及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原告庞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士善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诉称,四原告之母石丰荣于2009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饶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调解,肇事车主赔偿石丰荣死亡赔偿款各项共计x元。由于担心领取赔偿款时手续繁琐,所以四原告委托被告庞某己(系石丰荣之养子)一人领取赔偿款,并且与被告签下一份保证书,保证被告领取赔偿款后与四原告平分。但是被告领取赔偿款后拒绝分配给四原告,并且找人将四原告打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应得赔付款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该保证书中承诺,领取赔偿款后与四原告平均分配,同时证明被告在领取该赔偿款后并没有履行其承诺,而是将赔偿款独占。

原告庞某戊诉称,原告庞某戊与死者石丰荣系继母子关系。自1976年起原告庞某戊便与生父庞某孟和继母石丰荣生活在一起,对继母履行了赡养义务,故要求与四原告和被告共同分配继母的死亡赔偿金。

原告庞某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庞某戊对其继母石丰荣履行了养老送终的赡养义务。

被告庞某己辩称,1、其母石丰荣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由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员享有,石丰荣生前只与被告和被告之妻共同生活,四原告均早已嫁人,且居住的很远,都是由被告为其父母养老送终,故该款应当由被告享有;2、石丰荣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均是由被告出面协调处理,并为此支出了大量的费用;3、石丰荣生前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的财产均由其母石丰荣负责掌管,四原告将被告所有的一个x元的存折抢走,四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庞某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被告的父母生前都是由被告进行赡养,其后事也皆是由被告处理;(2)石丰荣生前掌管全家的经济,其存款属于全家共有。

证据2、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石丰荣交通事故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曾由村委进行调解,但是因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2)石丰荣名下的x元存款属于被告全家共同财产;(3)石丰荣交通事故死亡后的丧葬费、交通费等均是由被告支出。

证据3、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幼至母亲石丰荣去世一直共同生活,四原告成年后相继出嫁,家中经济由母亲掌管,但是家里的大小事宜都是由被告料理,自父亲去世后,被告一直与母亲相依为命,共同生活。

证据4、广饶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拟证明石丰荣交通事故赔偿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及手机等各项损失。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四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提供的证据即保证书一份,原告庞某戊有异议,认为石丰荣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有原告庞某戊的份额。被告庞某己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保证书的内容不是他本人所写,当时只是在交警部门的要求下签了名字,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只是负责领取了款项。对原告庞某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不属实,庞某戊并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庞某己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父母均未由庞某戊养老送终。对被告庞某己提交的证据1,四原告有异议,称当届村委会不能了解被告父母直至去世的一切情况,证明内容也互相矛盾,先称被告与父母一起生活,一切事宜都由被告照顾,又称被告母亲掌管全家经济,既然其母亲能够掌管全家经济,也就无须由被告照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四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原告庞某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四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属实,被告与其母亲早已分家,没有共同生活,由于其母亲与父亲都有收入,而被告没有收入,被告父母经常某经济上照顾被告。原告庞某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四原告与原告庞某戊均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及被告庞某己提供的证据,因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均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之母石丰荣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饶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肇事车主赔偿石丰荣死亡赔偿款各项共计x元。该笔款项由本案被告庞某己一人领取,并与四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签下保证书,保证领取赔偿金后与四原告平分。另查明,四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系石丰荣之女,被告庞某己系石丰荣之养子。原告庞某戊系庞某孟与其前妻所生,庞某孟与石丰荣于1961年再婚,庞某戊二十四岁时离开生母与其生父庞某孟和石丰荣一起生活,并对石丰荣生前的生活进行了一定的照顾。

本院认为,因石丰荣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x元赔偿款,不是石丰荣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该赔偿款不属于遗产。该笔赔偿款原则上应由其家庭生活成员共同取得,对该笔款项应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系石丰荣之女,对该笔赔偿款应分得一定份额;被告庞某己自幼被石丰荣与其丈夫庞某孟收养,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系石丰荣之养子,对该笔赔偿款应分得一定份额;原告庞某戊随石丰荣一起生活时已经成年,双方虽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但在石丰荣晚年,庞某戊也对其进行了一定的照顾,因此对该笔赔偿款也应分得适当份额。被告庞某己虽主张为处理石丰荣交通事故赔偿及丧葬事宜,支出过大量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庞某己虽提及四原告将石丰荣x元存款据为己有,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被告庞某己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石丰荣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款各项共计x元,由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及被告庞某己各分得x元,原告庞某戊分得5000元。被告庞某己将五原告应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及被告庞某己各负担300元,由原告庞某戊负担200元。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庞某己与原告庞某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增平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美芹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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