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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臧某某、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艺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臧某某、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臧某某、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臧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臧某某原为岷山机械厂职工,其单位为了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规定,利用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以职工工龄折扣补贴,按照建设住房成本价格集资建设带有政策福利性质的商品住房,房号7B号住宅楼X单元X楼X号房。该房于2008年底建成并交付使用。被告臧某某却于2007年7月份,背着我将房屋卖给邻居被告胡某某。被告臧某某将房屋卖掉后,我们再也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子可以入住,造成新的住房困难,我为了讨回房子,曾多次与被告臧某某、胡某某进行协商,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受到侵害,依法状诉到院,请求1.撤销被告的无效民事行为;2.被告胡某某归还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臧某某辩称:原告说卖房不知道,她说的不对,她是知道的。开始时我们商量过,她也同意,后来与胡某某亲戚吵过架后,她又反悔。房子已经出售,要把良心拿出来,卖了就卖了,现在房子涨价了,她要反悔,那万一跌了呢人家找我们退房,我们能退吗!我们不能违反道德反悔,原告说不知道卖房这个事情,这是不对的,当初我们是商量过的,既然已经卖出,现在就不要反悔了。

被告胡某某辩称: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本案交易没有征得其同意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在我居住的三年时间内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同时本案集资建房的收据只载明臧某某的名字,且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交易,故我签订合同是善意的,协议虽然没有原告签字,但这是一种典型的表见代理行为,原告在交易三年后,在房屋大幅度涨价的情况下,以自己不知道为由,要求撤销交易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臧某某为原首钢岷山机械厂职工,1998年10月份首钢岷山机械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以工龄折算补贴和以集资方式建设福利性质住房,被告臧某某以3.5万元集资得该厂7B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2007年7月18日,被告臧某某在住入该集资房后与邻居被告胡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臧某某将7B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卖给被告胡某某,总房款18.7万元,房产证待岷山厂统一办好后交给被告胡某某,并于当日将购房交款证明、收款凭证一齐交给被告胡某某,同时将房门钥匙也交付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也将购房款18.7万元交付给被告臧某某。被告胡某某于一星期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夫妇与被告胡某某是前后楼邻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1份(首钢岷山机械厂五、六期房款明细),证明张某某夫妻二人集资购房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原告(姓名误为张小银)与被告臧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

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购房协议1份,证明房屋是从被告臧某某处购买,房屋和房款于当日交付,房价款是18.7万元;2.房屋收款收据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臧某某把该房手续都转交给被告胡某某;3.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臧某某已把办理房产证的手续交给被告胡某某。原告对上述X组证据均由异议,但经法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臧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臧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与被告胡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臧某某将集资取得的岷山厂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转让给被告胡某某,并于当日将购房手续、交款凭证、房门钥匙一齐交给了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也于当日交清房价款18.7万元。2010年6月原告以被告臧某某出卖该房屋时其不知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二被告的无效民事行为,并归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就订立合同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即产生约束力。原告称被告臧某某出卖房屋的行为自己不知道,本案中,从查明的情况看,原告与被告臧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与被告胡某某系前后楼邻居关系,被告胡某某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臧某某的卖房是其夫妻二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臧某某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表见代理行为,且被告胡某某以18.7万元的房价款签订《购房协议》并购买该房屋,是当时合理的市场价,应属于善意取得,并且2007年7月该房屋卖给被告胡某某后,被告胡某某进行了长达4个月的装修,被告臧某某在房屋出卖后还将床等部分家具搬回与原告所住的旧房中,显然原告关于对卖房一事不知道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相互交付房屋和房价款至今已达三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被告胡某某以此提出了抗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0元(缓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宏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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