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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与韩某某、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5507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君瑞副食商店业主,住(略),现住北京市房山区万宁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周口店长河石材加工厂业主,住(略),现住北京市房山区万宁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以下简称燕房支行)与被告韩某某、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房支行诉称:被告韩某某系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君瑞副食商店业主,被告史某某系北京市周口店长河石材加工厂业主,二人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韩某某提供短期借款14万元,期限自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2日,利息率为月息6.51‰。同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史某某为原告与韩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韩某某未依约还款,史某某也未按照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14万元借款本金、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x.60元,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上述款项所产生利息、复利及罚息;判令被告韩某某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被告史某某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某某、史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系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君瑞副食商店业主,被告史某某系北京市周口店长河石材加工厂业主。2006年1月13日,原告(原名称某北京市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韩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借)字(1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君瑞副食商店提供流动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为6.51‰;合同亦约定,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史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史某某为原告与韩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原告要求史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史某某应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之日立即代为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债务。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2006年12月23日,原告向韩某某、史某某发出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催促韩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催促史某某履行担保责任,二人均在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上盖章签字。2007年5月31日,原告向韩某某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表示韩某某在原告处所借款已逾期,逾期本金为14万元,应付利息为x.51元,催促韩某某尽快还款,韩某某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盖章。2007年5月31日,原告向史某某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史某某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已逾期,逾期本金为14万元,应付利息为x.51元,催促史某某尽快履行相应的责任,史某某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盖章。但二被告并未履行责任,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城关借款借据一份、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一份、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催收通知书两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韩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史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韩某某至今未返还相应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韩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借款本息所产生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已通过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等形式向史某某主张保证责任,对其要求史某某对韩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借款本金十四万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2006)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截止至二○○九年三月二十日所欠利息为六万零九百零一元六角)。

二、被告史某某对被告韩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相应的范围内向被告韩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七元,由被告韩某某、史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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