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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刘某乙母亲。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管辖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选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玉良

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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