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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双方在主观世界及生活经历特别是对家庭的认识上分歧太大,造成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而且在经济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被告还乱花钱,对孩子也很少照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与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生活很节俭,没有乱花钱,并且孩子也一直由其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近期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被告马某婚姻基础较好,近期虽因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彦彬

审判员郭力维

审判员赵金利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殷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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