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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仅脾气暴躁,而且好吃懒做,我多次劝说,被告却对我非打即骂,曾打断我的胳膊。后来有了孩子,被告从未往家里拿过一分钱,也未给孩子买过一袋奶粉。2006年5月,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俩人分居,被告的行为让我伤透了心,为此,我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非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彭某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打架。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亦不尽父亲抚养子女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鉴于原、被告婚生子彭某东尚属幼儿,由母亲抚养更方便对孩子的生活进行照顾,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彭某东随原告岳某某生活,被告彭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当月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200元,至其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该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金利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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