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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管某某诉被告于某丙、许昌万里公司、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临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丁,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管某某诉被告于某丙、许昌万里公司、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秦广英和被告于某丙委托代理人田某、吴某、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17时43分许,被告于某丙驾驶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500M施工区处(临颍境内),与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而后豫x号车冲入路边右侧施工区内将站在施工区X路保通员张国红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除被告万里公司向原告支付x元之外,原告未能再得分文。后查询该肇事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办理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x.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x.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丙辩称:我们投的有保险,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全部支付。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于某丙所签协议证实该车是分期付款卖给于某丙的,事故发生时还在分期付款期间,根据分期付款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我公司支付原告x元不属实,受害人张国红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二、原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7时43分许,被告于某丙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500M施工区与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后豫x号车冲入路边右侧施工区内将站在施工区X路保通员张国红撞死。经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丙支付原告x元。受害人张国红出生于1981年5月25日,生前系濮阳濮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张国红父亲张某甲,生于1948年12月15日,母亲管某某生于1947年7月19日,二人系农村户口。张国红有兄妹四人,原告方办理丧葬费事宜来往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86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豫x挂)是许昌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被告于某丙的,事故发生时分期付款未到期。许昌万里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另外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某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丙驾驶豫x(豫x挂)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造成事故发生,导致张国红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红无责任,该事故由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某肇事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受害人张国红生前系濮阳濮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张国红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计算赔偿,其赔偿额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张国红丧葬费为职工平均工资x元÷2=x元。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20年=x元,被扶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3044元×19年÷4=x元。被扶养人管某某的生活费3044元×18年÷4=x元。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偏高,被告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告因该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开支属事实,加上来往路途较远,故对于某告诉请的办理丧葬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依法酌定x元。此事故的发生造成张国红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10万元之间酌定。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减去被告于某丙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是该起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永安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的该肇事车是被告于某丙与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分期付款期间,万里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与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受害人张国红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庭审中未申请本院调查,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印证,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共同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管某某各项损失x元,该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x(豫x)号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原告张某甲、管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张某甲、管某某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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