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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与王某、胡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1977年4月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成年人。

被告胡某,男,汉族,成年人。

原告来某某与被告王某、胡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随被告王某在其承包的鸭灌局官庄南大干渠中学标段工地施工。4月24日,该工地因下雨路滑,施工车辆陷入泥中无法驶出,在大承包人胡某安排下,在场工人都去推车,推车过程中,原告的右手食指受伤,中节骨折,胡某看到原告受伤后赶紧拿出200元钱托工人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事后称有钱再说赔偿,至今拒不承担责任,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x.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郑XX、来XX证言一组,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手指被挤断的事实。

二、诊断证明及医疗费花费清单一组,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总支出677.2元。

三、伤情鉴定书及CT片一组,以证明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的伤残情况。

四、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

五、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王某、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一,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过程,并能与原告陈述吻合,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雇主的陈述,证人来某利称胡某、王某均包工者、组织者。证人郑XX称王某包工,胡某包料,工钱由王某支付。原告陈述该段工程胡某承包,指挥工人干活,王某包该段的混凝土部分。依以上多方陈述,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被告王某、胡某为该段工程的负责人,为原告的雇主。

对于证据二、三、四、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情相互关联,且取证方式合法,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逾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因其未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组织质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胡某在承包鸭灌局官庄南大干渠中学标段工程,原告来某某为其雇员中一名。2009年4月24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车辆陷入泥中,被告胡某指挥工人前去推车,原告在推车过程中右手食指被挤,致使中节骨折。其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字第X号关于来某某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77.2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9元。被告胡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来某某受雇于王某、胡某的干渠整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之施工要求推车,原告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的状态下不慎挤伤手指,二被告作为雇主,其未给予雇员以安全保障,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记载,原告门诊治疗医疗费的数额为677.2元;2、误工费,原告之误工费要求4500元,其计算方法于法无据。自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4月24日截止定残之日2009年12月23日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3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及原告误工时间计算确定误工费数额为3200.24元(4806.95元/年÷365天×243天)。3、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为3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39元;4、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提出的要求为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合理,合议庭予以确认;5、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显示,确定鉴定费用为650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计算依据,确定该项财产损失数额为9613.90元(4806.95元/年×10%×20年),原告要求为8908元,不超过上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不法侵害的,受害人除有权请求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可请求酌情赔偿精神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工程施工中不慎挤伤手指,构成十级伤残,可酌量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各项费用总计x.44元,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来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44元。

二、被告王某、胡某对上述赔偿金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原告来某某负担52元、被告王某、胡某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马彦彬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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