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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逮捕,同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垠飞、李元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建华、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罗某贵(另案处理)的邀约下,伙同罗某贵、杨盛田、罗某丙、蒲某某(后三人已判决)经预谋后,从(略)新路X街上窜上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从怀化开往溆浦县X镇的湘x客车,当车行驶至新路河乡X村电站路段时,罗某贵、杨盛田、罗某甲等五人采取暴力殴打、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贺某某现金300元。所得赃款除挥霍50元外,其余250元被罗某贵、杨盛田、罗某丙、蒲某某、罗某甲五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0年6月23日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对同案犯杨盛田、罗某丙、蒲某某等人作出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谌某乙人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杨盛田、罗某丙、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他人邀约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案发后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罗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责令退赔。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甲退赔违法所得的赃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建华

审判员蒋垠飞

审判员李元洪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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