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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臧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临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邢某某(曾用名邢某帅),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24岁。

被告:梁某某,男,41岁。

被告:臧某某,女,40岁。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臧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可被告迟迟不还,无奈之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臧某某辩称:一、原告邢某某和被告梁某某是赌友关系,梁某某曾说过借原告x元用于赌博,下余x元有赌友建平、王志刚赌场来回转借的,属于高息借贷,不应该受法律保护。二、我发现梁某某赌博恶习后同其离婚,因此我不应作为被告。三、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同被告不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梁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邢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2009年6月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至今不予归还,双方发生纠纷,故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借原告邢某某现金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案中,被告臧某某系梁某某妻子,庭审中辩称已与梁某某离婚,但未提供离婚的相关证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臧某某又辩称,被告梁某某借原告邢某某x元不属实,实际借了x元,双方是赌友关系,对此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进行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对造成此纠纷,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臧某某归还原告邢某某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三日内全部付清。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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