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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好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育宏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冠群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好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路西侧城南锦绣小区x室。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丽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育宏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D1-02A号。

法定代表人申冠群,总经理。

被告申冠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育宏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碧兴园X号楼X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大飞,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好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图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育宏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育公司)、申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图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丽丽,被告华育公司、申冠群委托代理人杨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图公司诉称:2008年6月好图公司与华育公司口头约定,由华育公司向好图公司指定的客户提供教学图书。2008年7月22日,好图公司与华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后7日内,好图公司交纳预付款10万元;华育公司提供按双方约定折扣数额税票,好图公司开票超出部分应向华育公司交纳13%税款;华育公司在收到好图公司客户的货款后,2日内将差额及时回返好图公司。合同第14条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都负有担保责任。此后,好图公司给付华育公司预付款10万元。好图公司的客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华书店从华育公司购买教学图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华书店将书款x.29元通过电汇方式给付了华育公司。但华育公司未按约定将差额给付好图公司。因好图公司客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华书店系全额支付的书款,所以,华育公司应将好图公司交付的预付款退还。因合同约定法定代表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华育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冠群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华育公司返还预付款10万元;给付书款差价x.23元;申冠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育公司和申冠群共同辩称:华育公司与好图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属实。华育公司确实收到好图公司给付的10万元,但此款并非预付款而是双方履行以前合同的欠款。按照合同约定,华育公司应该给付好图公司书款差价x.23元。因好图公司拖欠华育公司的书款x.23元,所以,待好图公司将所欠华育公司书款付清后,也就是相互折抵后,余款x.08元华育公司可以给付。同时,华育公司、申冠群提起反诉认为2007年至2008年间,好图公司的客户陕西红石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华育公司书款x.23元。请求法院判令好图公司给付书款x.23元及利息9471.92元。

原告好图公司针对被告华育公司、申冠群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华育公司、申冠群的反诉请求。理由是:此笔业务是陕西红石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为,与好图公司没有关系,陕西红石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好图公司的客户,陕西红石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好图公司系二个不同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好图公司与华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好图公司向华育公司订购2008年秋季教学辅助产品,供货时间为2008年9月1日前,供货地点为好图公司指定地址;合同签订7日内,好图公司须交纳预付款10万元,最终于2008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部书款;华育公司提供按双方约定折扣数额税票,好图公司开票超出部分应向华育公司交纳13%税款;华育公司在收到好图公司客户的货款后,2日内将差额及时回返好图公司。合同第14条约定好图公司、华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负有担保责任。好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华育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冠群均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2008年7月22日,好图公司给付华育公司10万元,用途为书款。

2008年11月11日,好图公司告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华书店,其已委托华育公司将所订书发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华书店并委托华育公司办理结算手续。

2008年12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华书店将书款x.29元给付华育公司。

庭审中,华育公司、申冠群主张好图公司给付的10万元并非预付款,而系履行其他合同的欠款,未能提供证据。华育公司、申冠群主张陕西红石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好图公司的客户,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订货单、收订单、委托书、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陕西红石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好图公司与华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供货地点为好图公司指定,在履行中,好图公司委托华育公司将所订购教学辅助产品发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华书店,并告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华书店,其已委托华育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华书店亦向华育公司进行了结算,华育公司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华书店的付款行为予以认可,且对好图公司依约主张的回返差额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好图公司主张给付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育公司否认好图公司给付的10万元系预付款,而是履行其他合同的欠款,对此,好图公司表示否认,华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应认定10万元为预付款,现好图公司的客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华书店已将书款全部给付华育公司,华育公司应将好图公司给付的10万元予以返还,故对好图公司请求返还10万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购销合同已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负有担保责任,华育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冠群在购销合同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申冠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华育公司、申冠群提起反诉认为陕西红石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好图公司客户,所欠书款应在给付好图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好图公司否认陕西红石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客户,同时提交陕西红石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认为陕西红石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好图公司是二个不同的主体,因华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陕西红石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好图公司的客户,也不能证明好图公司曾授权华育公司向陕西红石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故本院认为,华育公司与陕西红石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与华育公司和好图公司之间依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行为是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华育公司、申冠群要求好图公司给付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育宏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好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华育宏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好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差价款二万九千五百二十六元二角三分;

三、被告申冠群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北京华育宏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申冠群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华育宏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被告北京华育宏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冠群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华育宏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冠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育宏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冠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华育宏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冠群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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