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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周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略),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5年7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一审第三人曹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6)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周行终字第136-X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苑某某,一审第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9年9月28日,(略)建设局为第三人曹某某颁发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曹某某在(略)支农路X路东建门面房41.8平方米。2002年11月29日,(略)人民政府就该门面房为曹某某颁发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某甲不服(略)建设委员会为曹某某颁发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3年11月27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略)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04年2月26日,(略)建设委员会作出郸建字(2004)X号《关于撤销曹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撤销了曹某某持有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不服(略)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郸建字(2004)X号决定,经复议后,曹某某向(略)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经多次审理,(略)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郸建字(2004)X号决定,该判决已经生效。2005年12月3日,张某甲以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略)人民政府投诉。(略)人民政府以(略)建设委员会在曹某某未能提交当地居委会权属意见、四邻签字、土地使用证、户籍证明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为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的行政行为为由,于2005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撤销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撤销了曹某某持有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曹某某不服,于2006年2月21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郸城集建(土)字第01-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8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曹某某的规划许可证(略)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予以维持,(略)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明显不当,决定予以撤销。张某甲不服该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自行放弃了其第二项“要求维持(略)人民政府撤销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曹某某持有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略)人民法院审理,且(2005)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略)人民政府再对该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决定明显不当。周口市人民政府撤销(略)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是正确的,判决维持周口市人民政府2006年4月8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曹某某拥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该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是曹某氏,曹某某与该土地没有任何关系。(略)人民法院(2005)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是因以被告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撤销了(2004)X号决定,该判决并没有审查及确认规划许可证的效力。2、(略)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曹某某同意周口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8年1月9日,(略)人民政府作出郸政土字(2008)X号《关于注销原城关镇南关办事处东关四组曹某氏郸城集建(土)字第01-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曹某氏郸城集建(土)字第01-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曹某某不服,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虽然与张某甲的房屋相邻,但是张某甲并不拥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略)人民政府《关于撤销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不侵犯张某甲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地原使用权人曹某氏持有的郸城集建(土)字第01-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依法注销后,争议土地应当由政府重新处理,确定权属。此前,(略)人民法院(2005)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的是(略)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撤销曹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该判决并未对曹某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合法性审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曹某某的规划许可证已经被该判决维持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维持被诉复议决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6)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金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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