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略)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略)人民法院因不便审理,申请本院指定管辖。2009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9)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定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因张某乙提出异议,本院决定该案仍由我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勤,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证人方美华、于军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0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争议宗地使用权和房屋原为(略)北郊供销社所有。1999年12月18日,北郊供销社与张某甲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位于商临路东,职高西,北郊粮管所对面的土地3060平方米,房屋28间(其中门面房13间、北大仓9间、东屋6间)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甲。然而张某甲土地登记申请却是1996年8月24日,地籍调查时间也是1996年8月24日,颁证程序明显违法,且不合常理。周口市人民政府认为,该宗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北郊供销社,即使转让也不能改变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略)人民政府却于1999年12月24日为张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不当且颁证程序严重违法,决定撤销(略)政府于1999年12月24日为张某甲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待土地权属确定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某甲诉称,1、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土地原属北郊供销社,北郊供销社系集体所有制性质,其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也应为集体,(略)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2、(略)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合法。张某甲经与(略)北郊供销社协商,该社把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地产转让给了原告,并订立协议,张某甲缴纳了土地转让费。在此之前,由于原告与该社正在协商中,便向土地部门进行了申请,(略)政府土地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派人进行丈量、绘图等工作,待原告和该社签订协议后,才依职权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略)政府的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周政监字(2009)X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3、张某甲房屋有权证3份(证号分别为:沈房字第x号、沈房字第x号、沈房字第x号);4、张某甲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5、张某甲与北郊供销社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1999.12.18);6、北郊供销社证明一份(2008.11.10);7、(略)人民政府契证一份;8、对方美华、于军安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999年12月18日北郊供销社与张某甲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而张某甲土地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的时间却是1996年8月24日。当时协议尚未签订,提前3年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明显违法且不合常理。2、该宗土地属于国有,即使转让也不能改变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原告称北郊供销社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应为集体明显错误。3、被诉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4、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2、1999年12月18日张某甲与北郊供销社签订的协议书、1996年8月24日张某甲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3、被复议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张某乙同意周口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有:原北郊供销社主任方美华的录音资料一份。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案争议房地产位于(略)北郊乡,西临商临路,南临张庄行政村,面积为3060平方米,原系(略)北郊供销社所有。1996年8月24日,张某甲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略)人民政府于同日进行了地籍调查。1999年12月24日,(略)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张某甲;地址:北郊乡张庄;用地面积:3060平方米;用途:办厂;四至:北临路,南临张庄大队,东临教研室,西临商临路。2006年4月29日,(略)人民政府就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为张某甲颁发了沈房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三份房屋所有权证。张某乙得知后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以争议房地产是其出资购买为由,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略)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沈房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三份房屋所有权证。周口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略)政府确定土地性质错误,颁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略)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4日为张某甲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某甲不服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张某乙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争议房地产是其本人出资购买的,其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其与原供销社主任方美华的谈话录音,没有其购买争议房地产的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即使张某乙在本案的房地产转让中有出资,也应当首先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与北郊供销社是否存在房地产转让关系。故第三人张某乙仅凭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其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受理张某乙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书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