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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大峪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琰,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爱颖,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峪村委会)、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管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琰、赵建民,被告大峪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玉泉、被告市政管委委托代理人刘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1999年3月31日,史某某与北京龙华实业公司签订《大峪村果树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史某某承包大峪村西沟南坡迁村以西30亩荒坡,承包期限15年。2002年后每年3月31日前交纳承包费600元。2006年,大峪村委会与市政管委签订《绿化占用土地协议》,将史某某承包地中38.3亩土地占用。起诉请求:1、确认大峪村委会与市政管委签订的《绿化占用土地协议》无效;2、判令市政管委腾退占用土地;3、判令被告大峪村委会支付2006年至2009年土地租金x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大峪村委会辩称:大峪村委会与原告史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史某某是与大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大峪村委会与大峪村经济合作社是两个独立的组织,史某某以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起诉大峪村委会,大峪村委会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大峪村委会与市政管委签订的《绿化占用土地协议》是依据北京市批复的文件,根据门头沟区X排对道路两侧进行绿化,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管委辩称:市政管委根据市区政策精神落实绿化任务,此项工程是公益性的,并非盈利性质。大峪村委会与市政管委签订的《绿化占用土地协议》是有偿协议,体现了合法性。市政管委已经按约定将租赁土地的租金支付了大峪村委会,市政管委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1日,史某某与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大峪村果树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史某某承包大峪村西沟南坡迁村以西30亩荒坡,承包期限15年。2006年,市政管委根据申请绿化的请示及门头沟区发改委对绿化工程的批复与大峪村委会签订《绿化占用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绿化占用大峪村委会63.1亩土地,占用期限为五年,市政管委按每年每亩土地1000元的标准向大峪村委会支付临时土地使用费。协议签订后,市政管委即对协议约定的范围进行了绿化工程,在绿化范围内占用了史某某承包地中的部分土地。

另查明,市政管委已支付大峪村委会2006年至2008年的土地租金。

上述事实,有大峪村果树地承包合同书、绿化占用土地协议、收据、市政管委绿化工程立项请示、北京市门头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绿化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市政管委对绿化工程立项申请并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而进行绿化工程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为了绿化工程的完成,市政管委与大峪村委会签订的《绿化占用土地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据此,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大峪村委会与市政管委签订的《绿化占用土地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本案原告依据与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向本案被告大峪村委会、市政管委提出支付租金的请求,由于大峪村委会、市政管委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大峪村委会及市政管委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本院对本案原告要求大峪村委会及市政管委支付土地租金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勇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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