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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任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供应处处长期间,为给李XX、付XX、于XX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李XX、付XX、于XX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任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供应处处长期间,为给李XX、付XX、于XX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李XX、付XX、于XX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我担任鑫龙煤业供应处经理期间,收受过山西省清华机械厂业务员李XX的现金x元、安阳正泰龙钢结构公司业务员付XX的现金x元、济源华宇电器公司的业务员于XX的现金x元,共收了x元。李XX、付XX、于XX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鑫龙煤业集团供应处的经理,在业务上能给他们帮助,在招标时能优先推荐他们的单位,给他们多打点分,拨付货款时给他们多拨点。其中李XX给我送的钱大部分都是说给我的回扣。

2、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我自2004年8月份至今为了产品中标和多拨结算货款,送给安阳鑫龙煤业供应处处长魏某某9次钱,共计现金x元。2004年年底、2005年秋天、2005年年底、2006年年底、2007年八月十五、2007年年底,在魏某某的办公室我分别给了他1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8年八月十五的时候,我去魏某某的家给了他1000元。2008年年底我帮魏某某卖了近x元的工作服,在给他x元工作服钱时,又多给了他1000元。在魏某某女儿结婚时,我们公司的田总还送给他5000元。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我曾经给矿务局供应处处长魏某某送过x元,是分五次送的,2007年元月份给了他8000元,2007年5月份给了他5000元,2008年4月份给了他5000元,2008年7、8月份又给了他5000元,2009年2月份给了他5000元。每次送钱都是在他办公室送的,都是现金。我给魏某某送钱是看中他的职位,他能在我单位在安阳市矿务局招投标、结算货款时给我提供便利条件。我给魏某某说过给他每根10元或20元回扣的事,但实际上是从我个人收入中拿的钱。

4、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于XX对我说魏某某女儿马上要结婚了,我和于XX在一天晚上把魏某某约出来在水冶一个饭店吃过饭后,我把一个装着5000元的红信封给了魏某某,说他女儿快结婚了,这是华宇的一点心意,魏某某就收下了。

5、证人付XX、郑X的证言,证实2008年中秋节前,鑫龙的货款一直拖着算不清,郑X想让给供应处的魏某某送点礼。停了两天,郑X和付XX请魏某某吃饭,吃过饭送魏某某回家时,付喜竹把一个手提袋给了魏某某,里面有两瓶五粮液和装着x元的信封。

6、检举揭发材料、关于魏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逮捕决定书,证实魏某某有立功表现。

7、帐目明细表。

8、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其是国有企业。

9、被告人魏某某任职证明,证实魏某某为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经理。

10、被告人魏某某退赃收据。

11、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凿充分,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揭发了付爱芝受贿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且被告人魏某某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代理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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