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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7月29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男,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任山西省长治市清华机械厂业务员期间,在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物资采购、矿安用品招投标、拨付货款过程中获得照顾,采取不正当手段,先后向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供应处处长魏XX、副处长申XX、供应处材料科科长付XX行贿现金x元。其中2007年元月份向魏XX行贿8000元,2007年5月份向魏XX行贿5000元,2008年4月份向魏XX行贿5000元,2008年7月向魏XX行贿5000元,2009年2月份向魏XX行贿5000元;2007年年底向申XX行贿3000元,2009年2月份向申XX行贿5000元;2007年5月份向付XX行贿5000元,2007年7月份向付XX行贿5000元,2008年7月份向付XX行贿5000元,2008年年底向付XX行贿5000元,2009年2月份向付XX行贿5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轻,能够积极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真心悔过,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任山西省长治市清华机械厂业务员期间,为在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物资采购、矿安用品招投标、拨付货款过程中获得照顾,采取不正当手段,先后向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供应处处长魏XX、副处长申XX、供应处材料科科长付XX行贿现金x元。其中2007年元月份向魏XX行贿8000元,2007年5月份向魏XX行贿5000元,2008年4月份向魏XX行贿5000元,2008年7月向魏XX行贿5000元,2009年2月份向魏XX行贿5000元;2007年年底向申XX行贿3000元,2009年2月份向申XX行贿5000元;2007年5月份向付XX行贿5000元,2007年7月份向付XX行贿5000元,2008年7月份向付XX行贿5000元,2008年年底向付XX行贿5000元,2009年2月份向付XX行贿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曾经给矿务局供应处处长魏XX送过x元,给副处长申XX送过8000元,给材料科科长付XX送过x元。我给魏XX送的x元,是分五次送的,2007年元月份给了他8000元,2007年5月份给了他5000元,2008年4月份给了他5000元,2008年7、8月份又给了他5000元,2009年2月份给了他5000元。每次送钱都是在他办公室送的,都是现金。我给魏XX送钱是看中他的职位,他能在我单位在安阳市矿务局招投标、结算货款时给我提供便利条件。我给申XX送的8000元钱是分两次送的,2007年年底给了他3000元,是因为投标时他帮了我的忙让我中了标;2009年2月份给了他5000元,为了让他在回收货款方面给我提供便利。我给付XX的x元是分五次给她的,分别是2007年5月份5000元,7、8月份5000元,2008年7、8月份5000元,2008年年底5000元,2009年2月份5000元,都是在她办公室给她的现金。我给付XX送钱主要是想让她在招标、议标、送货等业务往来中能继续给我方便和照顾。我给他们三个人送的钱都是我个人的工资收入。

2、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在我担任鑫龙煤业供应处经理期间,收受过山西省清华机械厂业务员李某某的现金x元。分别是在2007年元月份,李某某给了我8000元,说是回扣;2007年7、8月份给了我5000元;2008年4月份给了我5000元;2008年7、8月份给了我5000元,说的也是回扣;2009年2月份给了我5000元,这钱是她感谢我在业务上帮的忙。这些钱都是在我办公室给我的。

3、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我收受过山西长治清华机械厂业务员李某某的人民币8000元。其中2007年7、8月份在一次招投标活动中,我告诉她她的报价有点高,她把报价降了20元,结果她顺利中了标。过了几天,她给了我一个装着3000元人民币的信封。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为了我们供应处能给她们公司多回点款,给了我5000元。

4、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在我担任鑫龙煤业供应处材料科科长期间,收受过山西省清华机械厂业务员李某某的现金x元。2007年3月份,李某某对我说每根柱子要给我10元的回扣,2007年5月份,她给了我5000元,9月份给了我5000元,2008年7、8月份给了我5000元,2008年年底给了我5000元,2009年2、3月份给了我5000元,说是感谢我在送货、招标、付款等业务上帮了不少忙。这些钱都是在我办公室给的现金。

5、长治清华机械厂液压件公司应付销售员提成奖名单、销售分配方案、销售兑现明细表、李某某打的借条及帐目明细表。

6、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其是国有企业。

7、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工作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凿充分,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共x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代理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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