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贪污、受某、行贿案

时间:2004-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刑初字第7号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宁刑初字第X号

公某机关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周某某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屏南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住周某某县城某建委宿舍楼X室。因本案于200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起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受某、行贿罪,于200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一)贪污

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周某某县建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工程款、接待费用、礼品等发票套取现金的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某(略)元人民币,其中单独贪污周某某县X镇规划设计室公某(略)元;伙同他人贪污周某某县建业房地某开发有限公某公某(略)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略)元。具体是:

1996年10月至2001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审批财务的职务便利,以逢年过节给上级领导拜年送礼及出差费用为由,虚开接待、礼品等发票,授意他人作虚假的经手证明,虚列工程项目,伪造承包工程协议书及结算单,虚开工程发票等方法,多次在建委及建委下属单位城某、村镇规划设计室套取现金共计28笔(略)元,非法占为已有,用于个人行贿活动。其中贪污县建委公某9笔(略)元,县城某10笔(略)元,县X镇规划设计室9笔(略)元。

2000年3月间,周某某县建委下属的建业房地某开发有限公某董事长叶某铨与该公某总经理陈某某奇(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决定,乘月亮山工程施工队为东园小区工程填土之机,虚列填土工程款(略)元,予以侵吞,并商议将贪污所得款与对公某有监管职责的被告人陈某甲均分。随后,叶某铨将密谋事宜告诉陈某甲,陈某某许。2001年4月间,叶某铨指使陈某某奇从公某财务处领出(略)元,陈某某奇将其中(略)元送到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并告诉陈某甲该款的性质。同年11月16日,陈某某奇到周某某县税务局虚开填土方工程发票(略)元,后交公某财务入帐。被告人陈某甲分得(略)元用于贿送原周某某县委书记林某某。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证人林某某、蔡某丙、汤某某、郑某某、陈某丁、周某戊、林某己、陈某庚、彭某、张某某、林某辛、肖某壬、杨某某、陈某癸、谢某某、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3、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原始凭证复印件、建业房地某开发有限公某法律文件等书证。

(二)受某

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周某某县建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工头杨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具体是:

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周某某县建委主任的职便,于1998年1月、4至5月间、1999年1月、7至8月间、2000年1月先后5次在住处或办公某收受某工头杨某某的贿赂款(略)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计(略)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安排城某工程以及拨付河滨路、环城某工程款等方面为杨某某提供便利。

1998年春节前,承建县商业局大楼工程的包工头孙某为工程在施工和验收中能得到关照,在被告人陈某甲住处送给其2000元。

1998年春节前,承建狮城某解困房工程的包工头周某某为工程在施工和验收中能得到关照,在被告人陈某甲住处送给其2000元。

1998年5月间,包工头翁某某为取得周某某县信用社大楼二期工程,在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送给陈2000元。后在确定该工程承揽会议上,被告人陈某甲同意由翁某某挂靠的省九建承建。

1998年,包工头叶某明、丁某某为承建周某某县中医院门诊大楼工程,在工程招投标之前,送给被告人陈某甲1000元,并要求陈某某工程承包工作中给予关照。事后,在该工程议标会议上,陈某甲同意由叶某明、丁某某挂靠的周某某县一建公某承建。

1999年初,包工头邱某某为承建周某某县电力大楼工程,在被告人陈某甲办公某送给陈3000元。事后,陈某甲利用职便,要求分管招投标工作的副主任陈某某“予以关照”。邱某某在承揽该工程后,于同年底又到陈某甲住处送给陈(略)元,被陈某甲收下。

2000年春节前,承建县农企楼工程的包工头陈某某为工程在施工和验收中能得到关照,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办公某送给其1000元。

2000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收受某工头王某某的贿赂款2000元,并利用职务便利,在支付王某某的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行贿人杨某某、孙某、周某某、翁某某、丁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交代;3、证人陈某丁、彭某、林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4、会议记录、相关文件等书证。

(三)行贿

被告人陈某甲在1996年至2001年间,为个人仕途能得到原周某某县委书记林某某的提拔重用,8次向林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具体是:

1996年5至6月间,时任周某某县X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朋友引见,向林某某提出担任县建委主任的愿望。同年10月,陈某甲被任命为县建委主任。1997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为感谢某某某对其职务的安排,在林某某的住处送给林(略)元。

为能保持与林某某的个人关系及在个人仕途上继续得到林某某的关照和提携,1998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在林某某的住处送给林(略)元。同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周某某有许多干部到建瓯给林某某拜年,陈某甲随后赶往建瓯县X镇林某某家送给林(略)元。

1998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被任命为县长助理。1999年春节前,陈某甲为感谢某某某对其职务的安排及在个人仕途上继续得到林某某的关照和提携,在林某某的办公某送给林(略)元。

1998年12月,在县级人大换届选举中,林某某告诉被告人陈某甲已向地某组织部推荐陈某某副县长的人选。1999年中秋节前,为使林某某能积极推荐其出任副县长,被告人陈某甲在林某某的办公某送给林(略)元。

2000年春节前和2001年春节前,为使林某某能积极推荐其出任副县长一职,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在林某某的住处分别送给林某某(略)元,计(略)元。

2001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被任命为屏南县副县长。为感谢某某某在其职务升迁上的提携,同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林某某的住处送给林(略)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受某人林某某供述;3、证人叶某某、徐某、陈某某、肖某某、蔡某丙、陈某丁某人证言;4、周某某县委常委会会议记录等书证。

指控认为,1996年10月至2001年9月,陈某甲在担任周某某县建委主任期间,利用职便,采取欺骗手段,贪污周某某县建委、城某、规划设计室公某共计(略)元,并伙同他人贪污周某某县建业房地某开发有限公某公某(略)元,共计贪污(略)元;利用职便,多次在其住处或办公某收受某工头杨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略)元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达到个人仕途升迁的目的,向原周某某县委书记林某某行贿8次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受某、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1,关于贪污罪,其虚开发票所套取的公某已全部用于单位给有关领导拜年,个人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关于受某,其二次共收受某慎毅的现金是5000元,不是起诉指控的(略)元,除了杨某某于1998年4至5月间和1999年7至8月分别各送5000元、翁某某所送2000元、叶某明所送1000元及王某某所送2000元属受某外,其余收受某人现金共(略)元,是春节的拜年红包,没有利用职便为送钱的人谋取利益,不属于受某。3,关于行贿,除了1999年中秋节前和2001年9月分别送给林某某(略)元和(略)元存在个人目的外,其余6次共送给林某某(略)元全部是以单位名义所送,没有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是行贿。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陈某甲没有贪污的故意和和行为,起诉指控陈某甲犯有贪污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蔡某丙、叶某某、林某某、吴某、周某某证言。2,被告人陈某甲收受某文献于1998年1月所送(略)元、孙某所送2000元、周某某所送2000元、陈某某所送1000元、邱某某所送5000元,均未利用职便为送款人谋取利益,不属于受某。3,被告人陈某甲送钱给林某某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周某某县建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工程款、接待费用、礼品等发票套取现金的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某(略)元人民币,其中单独贪污周某某县X镇规划设计室公某人民币(略)元;伙同他人贪污周某某县建业房地某开发有限公某公某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略)元。具体是:

1、1996年10月至2001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审批财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接待、礼品等发票,授意他人作虚假的经手证明,虚列工程项目,伪造承包工程协议书及结算单,虚开工程发票等方法,多次在建委及建委下属单位城某、村镇规划设计室套取现金28笔共计人民币(略)元,非法占为已有,其中(略)元用于个人向周某某县县委书记林某某行贿。其中贪污县建委公某9笔计(略)元,具体是火王某水器款2笔计(略)元、贝贝饮水机款2160元、毛毯款9600元、石雕款9360元、接待费4笔计7800元;县城某科10笔计(略)元,具体是灯箱广告费(略)元、市政工程款2笔计(略)元、工程款(略)元、路面修补款(略)元、建安工程款(略)元、盖中华香烟款2笔计6000元、接待费3笔计4200元;县X镇规划设计室9笔计(略)元,具体是万利达电器款2160元、饮水机款2160元、连邦木椅款3000元、接待费6笔计(略)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

(1)证人林某某(周某某县建设局会计)证明:其在担任会计职务期间,帮助陈某甲经手的虚假发票有灯箱广告费(略)元、路面修补费(略)元、建安工程款(略)元、毛毯款9600元、石雕款9360元、广东连邦木椅款3000元、接待费(略)元,计(略)元。

(2)证人蔡某丙(周某某县X组长)证明:其有帮助陈某甲在虚开的接待费发票上签字证明,共有3笔,分别是3600元、2200元、1200元,计7000元。该证言与林某某的证言能相印证。

(3)证人汤某某证明:其在建委工作期间,有在陈某甲等人提供的发票上签经手人或证明人,具体是,盖中华香烟款6000元、接待费发票11笔计(略)元,上述发票中的款项的实际用途其并不知情。

(4)证人郑某某证明:其在建委工作期间,经陈某甲指使,在2张购买火王某水器的发票上签经手人,金额分别为9720元和7290元,其不知有否购买火王某水器。

(5)证人陈某丁某明:其在建委工作期间,有为陈某甲提供的发票作虚假的证明,具体是火王某水器款二笔计(略)元、灯箱广告费(略)元、市政工程款二笔计(略)元,计(略)元。

(6)证人周某戊(城某出纳)证明:其应陈某甲要求在二张金额分别为3000元购买中华烟的发票上签经手人或证明人,实际上其并没有购买香烟,发票也不是其提供的。

(7)证人陈某庚证明:其在建委工作期间,应陈某甲要求,在一些虚假的发票上签证明人,具体是广东连邦木椅款3000元、饮水机款二张4320元、毛毯款9600元、石雕款9360元、万利达电器款2160元。

(8)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县建设局财务科长)证明:2000年春节前,陈某甲以要向有关领导拜年为由,要其去开假发票从财务领一万多元,其便到地某局窗口开一张金额为(略)元的工程款发票,发票经包工头杨某某签字后,由陈某甲签批,从城某出纳周某戊处领出款后交给陈某甲。

(9)证人林某辛证明:其在烟草专卖局工作,2001年6、7月间,陈某甲以有些费用不好出帐为由,叫其帮助虚开6000元买香烟的发票,其就去烟草专卖局第一批发部开了二张购买盖中华烟的发票,金额分别为3000元,共计6000元,而后交给陈某甲。

(10)证人彭某证明:其在建委工作期间,2000年的时候,陈某甲告诉其因出差及送礼要冲帐,要其在一张虚开的路面修补工程发票上签字证明,其便在一张金额为(略)元的路面工程发票上为陈某甲签字证明;2001年的时候,陈某甲告诉其因出差及送礼费用要冲帐,叫其编一个工程,去开一张发票,其便编了一个承包工程协议书并去地某局窗口开了一张金额为(略)元的工程款发票为陈某甲冲帐。

(11)证人肖某壬证明:其是陈某甲的同学,2000年的时候,陈某甲告诉其要处理一些发票,叫其帮助编一个金额(略)元左右的虚假路面修补工程,其便编写了虚假的路面修补工程签证和建筑工程结算书交给陈某甲,后来还为金额为(略)元该虚假工程发票签字证明。

(12)证人陈某某蜂证明:1999年在陈某甲的办公某,其有在一张虚假的发票上帮助签字证明,该发票的内容是灯箱广告费,金额为(略)元,实际上其未领到该灯箱款。

(13)证人杨某某证明:2000年1月在陈某甲的办公某,应陈某某要求,在一张金额为(略)元的工程款发票上帮助签字证明,实际未领到该款。

(14)证人谢某某证明:在其任周某某县宾馆第二餐厅经理期间,应陈某甲的要求,有为陈某某开餐饮发票,金额大概几千元。

(15)《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及所附发票复印件证明:上述涉案凭证共计金额(略)元,经被告人陈某甲签批后已全部在周某某县建委及其下属单位城某科、村镇规划设计室列支。

(16)被告人陈某甲供认虚开发票套取公某(略)元的事实,且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能相印证。

(17)证人叶某某、肖某某、蔡某丙、陈某丁(均为周某某县建委班子成员)证明:在陈某甲任建委主任期间,建委班子会议从未研究过用公某给上级领导送礼事宜。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虚开支出发票套出的公某(略)元已全部以单位的名义送给有关领导,且陈某甲用公某送礼之事有关财务人员都知道,陈某甲无非法侵吞公某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根据证人叶某某、肖某某、蔡某丙、陈某丁某言,被告人陈某甲用公某给有关领导送礼没有经过建委班子成员开会研究决定,而是由陈某甲个人决定和实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个人送礼是因建委工作需要,且被告人陈某甲送给林某某的公某每次都在人民币(略)元以上,总额达人民币(略)元,已触犯刑律,不属于正常的公某活动,故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用假发票套取公某属个人行为。客观上其个人已非法占有公某(略)元,财务人员知情与否及非法占有公某后对赃款如何某分,均不影响其贪污罪的构成。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2000年3月间,周某某县建委下属的建业房地某开发有限公某董事长叶某铨与该公某总经理陈某某奇(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决定,乘月亮山工程施工队为该公某东园小区工程免费填土之机,虚列填土工程款人民币(略)元,予以侵吞,并商议将该(略)元与对公某负有监管职责的被告人陈某甲均分。随后,叶某铨将密谋事宜告诉陈某甲,陈某某许。2001年4月间,叶某铨指使陈某某奇以预付填土方运输费为由打领款条从公某财务处领出人民币(略)元,陈某某奇将其中(略)元送到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并告诉陈某甲该款的来源。同年11月16日,陈某某奇到周某某县税务局虚开填土方工程发票(略)元,经叶某铨签批后交公某财务入帐,用于冲抵(略)元的领款条。被告人陈某甲分得(略)元用于贿送原周某某县委书记林某某。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

(1)证人叶某铨、陈某某奇一致证明:2000年3月,应叶某铨要求,月亮山挖土工程的施工队同意将弃土运输到其公某东园小区工程用于填土,事后,叶某铨与陈某某奇商议认为,东园小区工程填土本来要花钱,现已不必付钱,可搞个(略)元的假工程套取公某进行私分,邀请陈某甲入伙。而后,叶某铨将二人商议之事告知陈某甲,陈某某许。2001年3、4月间,由陈某某奇打一张预付填土方运输费的领款条由叶某铨签批后,从出纳林某某爱处领出(略)元,二人各分得(略)元,由陈某某奇送(略)元给陈某甲,陈某某奇告知陈某甲款项的来源。2001年11月16日,由陈某某奇到地某局窗口开来一张金额为(略)元的发票,经叶某铨签批后入帐,换出(略)元的领款条。

(2)证人林某某爱、陈某某(均为财务人员)一致证明:2001年4月间,陈某某奇打一张(略)元的领款条经叶某铨签批后从公某财务处领出(略)元,2001年11月16日,陈某某奇拿来一张金额为(略)元的填土方工程发票经叶某铨签批后入帐,冲抵(略)元的领款条。上述证言得到发票复印件的印证。

(3)证人蔡某某、刘朝春一致证明:其二人在负责月亮山挖土工程期间,应叶某铨要求,将弃土运输到东园小区工程,叶某公某未支付费用。

(4)《宁德地某建设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福建周某某县建业房地某开发有限公某的批复》、《公某设立登记申请书》《福建省周某某县建业房地某开发有限公某创立大会会议纪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建业房地某开发有限公某注册资本金为300万元,其中周某某县建委出资280万元,占93%,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某,叶某铨任董事长,陈某某奇任经理。

(5)被告人陈某甲于2003年6月20日在侦查阶段供认:2001年3月左右,叶某铨对其说,乘月亮山工程队为公某东园小区工程填土之机,搞个假工程从建业房地某开发有限公某套取公某(略)元,由叶某铨、陈某某奇与其共同私分,其默许。2001年4月,陈某某奇交给其(略)元钱,并告知是填土方虚假工程分到的钱。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不是周某某县建业房地某开发有限公某的领导,且未参与密谋贪污,陈某甲分得人民币(略)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周某某县建业房地某公某成立时,周某某县建委有投资人民币280万元,占有93%股份,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建委的法定代表人,对建委的投资款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同案人叶某铨将密谋贪污之事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后,陈某某以默许,应视为陈某甲参与了密谋。综上,被告人陈某甲事前参与密谋,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略)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受某

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周某某县建委主任期间,自1998年1月至2000年9月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工头杨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略)元。具体是:

1、1998年1月间,承建周某某县X路工程的包工头杨某某到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送给陈某甲人民币(略)元,并告知陈某某河滨路工程竣工的红包,请求陈某某河滨路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上予以关照,被告人陈某甲收下了该(略)元。为了在工程款的结算上得到被告人陈某甲的关照,杨某某又于1999年1月和2000年1月先后二次在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各送给陈某甲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均收下。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工程款的结算上为杨某某提供了便利。在被告人陈某甲担任周某某县建委主任期间,经陈某甲同意,周某某县建委经常安排市政工程给杨某某的工程队施工,为此,在1998年4至5月间和1999年7至8月间,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办公某,杨某某先后二次各送人民币5000元给陈某甲,并告知陈某某市政工程的红包,被告人陈某甲收下了该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

(1)证人杨某某证明:1997年年底,其承包的周某某县X路工程竣工验收,1998年春节前,其到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送给陈某甲(略)元,并告知陈某某河滨路工程竣工的红包,请求陈某甲在河滨路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上予以关照,被告人陈某甲收下了该(略)元。为了在工程款的结算上得到被告人陈某甲的关照,其又于1999年1月和2000年1月先后二次在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各送给陈某甲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均收下。在被告人陈某甲担任周某某县建委主任期间,陈某甲经常有安排市政工程给其施工,为此,在1998年4至5月间和1999年7至8月间,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办公某,其先后二次各送5000元给陈某甲,并告知陈某某市政工程的红包,被告人陈某甲收下了该款。其每次送钱给陈某甲时都有要求陈某某市X排或工程款方面予以关照。

(2)证人陈某丁、彭某一致证明:主要由被告人陈某甲决定市政工程由哪个工程队进行施工。

(3)证人林某某证明:杨某某挂靠在建发公某承包河滨路工程,建发公某领到工程款后,是平均分配给各施工队,由于杨某某的工程量大,被欠的工程款数额大,杨某某觉得不合算,向陈某甲要求建委另外多算点工程款给他,陈某甲便采取让杨某某先打借条从建委领走部分工程款的方法从建委领取部分工程款。

(4)周某某县建设局的记帐凭证所付领款书的复印件证明:1998年至1999年间,经陈某甲审批,杨某某先后6次从周某某县建委借支河滨路工程款(略)元。

(5)周某某县建委城某科有关市政工程的预算及验收记录等书证证明:杨某某有参与市政工程的施工。

(6)被告人陈某甲供认:其先后五次收受某工头杨某某送的(略)元,且每次收钱的时间、地某、金额与杨某某所述一致。但其辩解除了杨某某于1998年4至5月间和1999年7至8月分别各送5000元,是因其在市X排上为杨某某谋取了利益,属受某外,其余三次收受某文献现金共(略)元,均是春节的拜年红包,没有利用职便为杨某某谋取利益,不属于受某。

2、1998年春节前,承建县商业局大楼工程的包工头孙某为工程在施工和验收中能得到关照,在被告人陈某甲住处,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甲人民币2000元,陈某甲收下了该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

(1)证人孙某证明:其原系周某某县第三建筑公某经理,于1997年承建周某某县商业综合楼,由于工程从图纸设计、质量监督、组织验收等都要通过建委,为了与陈某甲联络感情,今后好办事,其在陈某甲住处,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甲2000元,陈某甲收下了该款。

(2)书证周某某县招标办《中标通知》证明:周某某县商业局综合楼工程经过施工招标,由周某某县第三建筑公某中标承建。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于1998年春节前收下商业局综合楼包工头孙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的现金2000元,但没有利用职便为孙某谋取利益。

3、1999年春节前,承建狮城某解困房工程的包工头周某某为工程在施工和验收中能得到关照,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办公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甲人民币2000元,陈某甲收下该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

(1)证人周某某证明:1998年其承建狮城某解困房工程,因工程验收等要通过建委下属的好几个部门,为了与陈某甲联络感情,其于1998年农历12月28日在陈某甲的办公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甲2000元,陈某某下了该款。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1998年春节前,周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2000元,但周某某未向其提要求,其也没有为周某某做事。

(3)书证《狮城某解困房工程会议记录》证明:1998年7月1日,经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集体研究决定,将狮城某解困房工程直接发包给周某某县第二建筑公某承建。

(4)书证《周某某县X镇解困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狮城某解困房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狮城某人民政府,施工单位是以周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周某某县第二建筑公某。

4、1998年5月间,承建周某某县信用联社综合楼一期工程的包工头翁某某为了能承建二期工程,在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送给陈某某民币2000元,陈某甲收下了该款。1998年6月9日,在研究周某某县信用联社综合楼二期工程承建单位的会议上,被告人陈某甲同意由翁某某所挂靠的省九建承建。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

(1)证人翁某某证明:其于1997年年底以省九建的名义承建周某某县信用联社综合楼一期工程,为了能承建该工程的二期工程,其于1998年5月间在陈某甲的住处送给陈2000元,陈某某下了该款,其送钱时没有向陈某甲提二期工程的事,但因二期工程就要由建委研究决定给谁承建,陈某甲会明白其送钱的目的。

(2)书证《周某某县信用联社综合楼一期工程会议记录》、《周某某县信用联社综合楼二期工程会议记录》证明:经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集体研究决定,将周某某县信用联社综合楼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给省九建承建。

(3)书证《关于下达周某某县信用联社综合楼二期工程任务的通知》证明:周某某县建委于1998年6月10日通知省九建,周某某县信用联社综合楼二期工程任务已下达给省九建。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有收受某金文所送的2000元,翁某钱时有说以后多关照之类的话,没有利用职便为翁某某谋取利益。

5、1998年,包工头叶某铭、丁某某为了能中标承建周某某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在工程招投标之前,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办公某,由叶某铭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1000元,要求陈某甲在工程发包工作中给予关照,陈某甲收下了该1000元。1998年11月10日,在周某某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定向议标会议上,被告人陈某甲同意该工程由叶某铭、丁某某所挂靠的周某某县建筑公某承建。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

(1)证人丁某某证明:1998年其与叶某铭合伙争取承建周某某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为了得到陈某甲的支持,能通过议标方式拿到该工程,由叶某铭经手送5000元给陈某甲,陈某甲支持其和叶某铭拿到了该工程。

(2)书证周某某县建筑公某《申请安排中医院工程施工任务的报告》证明:1998年10月28日,周某某县建筑公某以单位名义请求县X组将县中医院工程安给其施工。

(3)书证《周某某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会议记录》证明:经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集体研究决定,将周某某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定向议标给周某某县建筑公某承建。

(4)书证《周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充实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任建设工程招标探投标领导小组副组长。

(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在周某某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招投标之前,在其办公某叶某铭送给其1000元,要求其在该工程招投标工作中予以关照。

6、1999年初,包工头邱某某为承建周某某县电力调度综合大楼工程,在被告人陈某甲办公某送给陈某某民币3000元,要求陈某甲在该工程招投标工作中予以关照,陈某甲收下了该款。事后,陈某甲要求分管招投标工作的周某某县建委副主任陈某某对邱某某所挂靠的县二建公某予以关照。邱某某承建该工程后,于1999年底到陈某甲住处送给陈某甲人民币2000元,陈某甲收下了该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

(1)证人邱某某证明:1999年初,周某某县电力公某办公某楼正在搞招投标,为了能拿到该工程,其在被告人陈某甲办公某送给陈3000元,要求陈某甲在该工程招投标工作中予以关照,陈某甲收下了该款。承建该工程后,其又于1999年底到陈某甲住处送给陈某甲(略)元,陈某甲收下了该款。

(2)证人陈某某证明:1999年初,电力大楼将要招投标时,陈某甲到其办公某对其说,林某某书记的朋友邱某某挂靠在县二建参加电力大楼工程招投标,要予以关照。

(3)书证《周某某县X组中标通知》证明:周某某县电力调度综合大楼工程由周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某中标承建。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1998年,电力公某工程要投标之前,邱某某到其办公某自称是林某某的朋友,要求给予关照,临走时拿3000元放在办公某就跑了。邱某某走后,其有和陈某某谈及邱某称是林某某朋友要求承建电力公某工程之事。后来该工程由周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某中标承建。1999年春节前,邱某某在其住处以拜年名义送给其2000元。其没有为邱某某做过事情。

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1999年春节前收受某慎毅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甲供认其只收受2000元。虽然证人邱某某证明其是送给陈某甲人民币(略)元,但无其它证据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认定陈某甲该笔只收受某慎毅所送人民币2000元。

7、2001年春节前,代表宁德市五建公某承建周某某县农企楼工程的陈某某为了得到被告人陈某甲的支持和照顾,在陈某甲的办公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某民币1000元,陈某甲收下了该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

(1)证人陈某某证明:其在担任霍童镇企业管理站站长期间,企业站下属企业宁德市五建公某于2000年在周某某县承建农企楼工程。为了感谢某委主任陈某甲对其工作的支持,其于2001年春节前到陈某甲的办公某送给陈1000元,陈某甲收下了该款。其送钱的目的是为在工程方面得到陈某甲的支持和照顾。

(2)书证《关于企业局农机局联建工程的会议记录》证明:2000年6月27日,经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集体研究决定,将农企楼工程给宁德五建承建。

(3)书证周某某县建委《关于下达企业局、农机局桥南街商住楼工程任务书的通知》证明:企业局、农机局桥南街商住楼工程由宁德市五建承建。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00年春节前,承建农企楼的陈某某在其办公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1000元,其收下了该款,陈某某没有提要求,其也没有为陈某某做过事。

8、2000年9月间,承建周某某县X路工程的包工头王某某为了在工程款结算上得到被告人陈某甲的照顾,在周某某县建委门口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2000元,请求陈某甲在工程款的给付上予以关照,陈某甲收下了该款。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支付工程款方面为王某某提供了帮助。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

(1)证人王某某证明:其参与承建周某某县X路工程,被县建委拖欠工程款约10万元,建委每年只归还5000元。2000年9月间,为了在工程款结算上得到被告人陈某甲的照顾,早一点要回被欠的工程款,其在周某某县建委门口送给被告人陈某甲2000元,并请求陈某甲在工程款的给付上予以关照,陈某甲收下了该款。

(2)证人林某某证明:王某某参与承建周某某县X路工程,被县建委拖欠工程款约10万元,建委每年只归还5000元,王某某觉得还款速度太慢,有要求陈某甲快点还款,后来陈某甲决定用王某某所在的县二建公某欠建委的管理费来冲抵建委欠王某某的工程款,用这种方法使得王某某比较容易要回工程款。

(3)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陈某甲收受某文献三次所送(略)元、孙某所送2000元、周某某所送2000元,邱某某二次所送5000元、陈某某所送1000元,共计(略)元,送款人均是以拜年名义所送,没有提出谋利请求,陈某甲也没有利用职便为送款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受某。经查,杨某某、孙某、周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在向被告人陈某甲送款时,均是在周某某县承建建筑工程的包工头,杨某某还是周某某县建委所属工程的承建人,对此,陈某甲是明知的,而建委是各种建筑工程的行政管理机关,包工头向建委主任送钱,目的不言自明,就是为了身为建委主任的被告人陈某甲能在建筑工程的管理工作中为其提供便利。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某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诉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行贿罪

被告人陈某甲为个人仕途进步上能得到原周某某县委书记林某某的帮助和感谢某某某对其提拔重用,在1996年至2001年间,先后8次向林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具体是:

(1)1996年5至6月间,时任周某某县X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朋友引见,向林某某提出担任县建委主任的愿望。同年10月,陈某甲被任命为县建委主任。1997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为感谢某某某对其职务的安排,在林某某的住处送给林某某民币(略)元。

(2)1998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在林某某的住处送给林某某民币(略)元。同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周某某有许多干部到建瓯给林某某拜年,陈某甲随后赶往建瓯县X镇林某某家送给林某某民币(略)元。

(3)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在林某某的办公某送给林某某民币(略)元。

(4)1998年12月,在县级人大换届选举中,林某某告诉被告人陈某甲其已向地某组织部推荐陈某某副县长的人选。1999年中秋节前,为使林某某能积极推荐其出任副县长,被告人陈某甲在林某某的办公某送给林某某民币(略)元。

(5)2000年春节前和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在林某某的住处分别送给林某某人民币(略)元,计(略)元。

(6)2001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被任命为屏南县副县长。为感谢某某某对其职务升迁上的帮助,同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林某某的住处送给林某某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

(1)证人林某某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为能得到其帮助和关照,在1996年至2001年间,先后8次送给其共计人民币12万元。

(2)书证周某某县委会议记录三份证明:1996年8月21日,林某某主持县委常委会研究决定被告人陈某甲任建委主任;1998年4月20日,林某某主持县委常委会研究决定被告人陈某甲任县长助理;2001年6月26日,林某某主持县委常委会研究决定推荐被告人陈某甲为副处级领导干部。

(3)书证《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表》证明:1997年8月31日,林某某个人推荐被告人陈某甲任县长助理职务。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1996年至2001年间,其先后8次向林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除了1999年中秋节前和2001年9月分别送给林某某(略)元和(略)元存在个人目的外,其余6次共送给林某某(略)元全部是以单位名义所送,目的是为了领导对建委工作予以重视和支持,没有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是行贿。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交待其未被有关部门掌握的贪污和受某的犯罪事实。

综合证据有:

(1)书证周某某县人大常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1996年9月23日经周某某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任命为周某某县建设委员会主任。

(2)书证中国共产党宁德市委员会《关于陈某甲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中共宁德市委于2001年8月30日经研究,同意提名被告人陈某甲任屏南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3)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61年2月2日。

(4)书证《罚没款收据》证明:2003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代为退赃(略)元。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是以单位名义向林某某送钱,没有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送给林某某的人民币均来源于其用贪污手段从单位套取的公某,且由其个人决定并实施,无证据证明是单位行为,应认定为是陈某甲个人行为。被告人陈某甲自从担任周某某县建委主任后,为了感谢某某某对其职务的安排和个人职务升迁上得到林某某特殊关照,不断向林某某行贿,其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身为县委书记的林某某破坏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中任人唯贤、公某、平等、竞争、择优等原则,对其个人职务升迁提供帮助,具有不正当性。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诉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周某某县建委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单独和伙同他人采取虚开支出凭证套取公某的手段贪污公某人民币(略)元,个人分得(略)元;非法收受某人财物计人民币(略)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计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某、行贿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甲所犯贪污罪、受某、行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受某数额为人民币(略)元有误,应予以剔除8000元,认定为(略)元。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其它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交待其未被有关部门掌握的贪污和受某行,其所犯贪污罪、受某应以自首论,且案发后退清受某所得赃款人民币(略)元,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略)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平

审判员陆世慈

代理审判员朱豪侠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