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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以来,被告人许某某在任安阳矿务局医院药械科科长期间,非法收受药商张XX现金x元、

药商陆XX现金x元、药商李XX现金x元,共计x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收受陆x元应减去其合法应得利息x元,实际收受款x元;收受李x元中有x元为许某某的合法利息所得,实际收受款为x元。另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收赃款已全部退还,应酌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以来,被告人许某某在任安阳矿务局医院药械科科长期间,非法收受药商张XX现金x元、药商陆XX现金x元、药商李XX现金x元,共计x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至今,其在担任安阳矿务局医院药械科科长期间,药商张XX给我送了x元。药商陆XX给我送了x元,其中有我借给陆x元钱的利息3000元。新乡医药公司业务员李XX以高额利息的方式给我送了x元。他们三人一共给了我x元。他们想和我拉关系,让我在药品招标和药款拨付上对他们多照顾,多用他们送的药品。

2、同案犯张成坤的供述,证实2000年至今,其在经销药品耗材过程中,向许某某行贿x元,让他在药品招标和药款拨付上多照顾,多用我送的药,在招标时让他照顾一下使我能中标。

3、同案犯陆永军的供述,证实2000年至今,其在经销药品耗材过程中给矿务局医院的药剂科科长许某某行贿x元。其因流动资金不够,借过许某某的现金x元,后给了他3000元的利息。让他们医院多用我送的药,回款上优先照顾。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从许某某处借款x元,并以高利息的方式向他行贿x元,我以高利息的方式给他送钱物,是拉关系叫他在药品招标和药款拨付上对我多照顾,让他们医院多用我送的药。

5、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6、安阳矿务局总医院证明,证实许某某于1985年担任安阳矿务局总医院药材科科长至今。

7、安阳市矿务局财务科记帐凭证及支付款项审批单。

8、安阳市矿务局总医院执业许某证。

9、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收到许某某退赃款x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凿充分,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受贿陆永军现金x元之事,经查,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陆永军行贿一案中,数额为x元;故本案被告人许某某收受陆永军现金也应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将赃款退出,可酌情从情处罚。辩护人辩称许某某实际收受陆永军贿赂款x元,收受李XX贿赂款x元之理由,经查陆永军、李XX是采用高利息的手段向许某某行贿,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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