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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财宝丰分公司与克某某、宝丰县环境保护局、谢某某、魏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宝丰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步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约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克某某、原审被告宝丰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谢某某、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魏某驾驶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汝公路肖旗乡X路口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克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魏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至2008年10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367元,宝丰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备注说明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原告需陪护一人。原告系宝丰县洁石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399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父克某护理,克某系宝丰县福沃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1900元。该事故使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损坏价格鉴定为100元,原告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后由停车场看管,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50元。被告魏某驾驶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谢某某,而其实际车主为宝丰县环保局,被告魏某系宝丰县环保局职工,其所驾驶该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系受被告宝丰县环保局指派外出,在外出途中所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某为其支付费用共1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某驾驶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汝公路肖旗乡X路口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克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克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克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4367元,误工费为4150元(从2008年9月9日起按每天按1399元÷30天计算至2008年12月8日),护理为原告之父克某,应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为1837元(2008年9月9日起每天按1900元÷30天计算至2008年10月8日),营养费为290元(从2008年9月9日起每天按10元计算至2008年10月8日),伙食补助费为435元(从2008年9月9日起每天按15元计算至2008年10月8日),价格鉴定费100元、停车费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扣除被告魏某已支付原告的款项1480元,下余9749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上的名字与原告名不符,原告亦未能提供出其他相应的有效证据,对此损失数额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被告魏某辩称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与事实相符,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亦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魏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致的伤害,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不应承担责任。故其所在单位被告宝丰县环保局应对此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中车辆登记所有人谢某某与驾驶人所在单位宝丰县环保局不同的情况,在无法查明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所在单位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而驾驶人又是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所在单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结合本案中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宝丰县环保局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8月16日,被告宝丰县环保局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该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代为偿付原告9749元。对原告诉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被告宝丰县环保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克某某各种费用共计9749元。二、驳回原告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克某某负担21元,由被告谢某某、环保局各负担25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第一、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一直是其母亲护理,而非其父亲。故陪护人员的陪护费过高。第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多计算两个月。因为普通的轻微交通事故,无需再支持出院后的两个月工资。综上所述,恳请平顶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克某某辩称,原审对护理人员和护理费用的认定正确,按照出院诊断证明的要求休息两个月,就应支付两个月的误工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宝丰县环境保护局、谢某某、魏某,均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8年9月8日魏某驾驶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与克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克某某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克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9月8日,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对护理人员、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认定,有病历和医院的诊断证明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戴铁牛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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