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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陈某甲、叶某某等抢劫、盗窃、收购、销售赃某案

时间:2004-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刑终字第65号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宁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绰号“嫩弟”),男,X年X月X日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9月2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21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绰号“红毛”、“红毛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5日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10月12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别名陈某宁,绰号“WC”),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1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绰号“嫩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1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丁(绰号“友明仔”、“佑明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0月14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林某丁的奶奶。

指定辩护人林某丁枚,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龚某己,男,X年X月X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寿宁县X镇山坑电某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1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庚(别名吴某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水电某,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21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寿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4年2月3日由寿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丙、林某丁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和窝藏、销售赃某罪,原审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和收购赃某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龚某己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庚犯窝藏、销售赃某罪一案,于2004年3月8日作出(2004)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2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与叶某盛(已判刑)、刘伟(另案处理)三人在寿宁县X镇X街时,密谋弄点钱吃点心,后三人到横溪桥上聊天。23时许,湖北籍青年廖某从桥上经过,三人叫住廖某钱,廖某肯,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即对廖某施殴打并强行搜身,抢走廖某人民币10元。案发后,叶某盛退出赃某10元。

认定依据:(1)被害人廖某陈某和同案人叶某盛供述及辩认照片相互印证,证实2002年8月10日晚,在寿宁县X镇横溪桥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叶某盛等人有殴打、威胁被害人,并强行抢走被害人廖某人民币10元的事实;(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3)寿宁县人民法院(2002)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叶某盛的处刑和退赃某实。

2、2002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丙与张春平(另案处理)、郭某锋(已判刑)密谋在福安市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四人见周某妃背一挎包行走即尾随其后,当周某妃行至福安韩阳镇上东垅X号租住处门口时,郭某锋身藏匕首随后望风,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丙与张春平冲上前去用手捂住周某巴,卡住周某子,抢走周某妃的挎包,内装人民币200元及传某、身份证等物。事后,传某被被告人叶某某丢弃,赃某共同挥霍。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传某价值人民币56元。案发后,身份证由公安机关追还被害人。

认定依据:(1)被害人周某妃陈某、证人周某某证言及同案人郭某锋供述,证实2002年9月19日晚,周某妃在福安市X镇其租住的上东垅X号门口被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丙等人抢走挎包,内有人民币、传某、身份证等物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状况;(3)福安市价格事务所第X号物品估价结论书,证实传某价值;(4)领条,证实被害人周某妃领回身份证的事实;(5)福安市人民法院(2003)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郭某锋的处刑情况;(6)被告人陈某丙、叶某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

3、2002年10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丙、林某丁与张春平(未到案)窜到柘荣县城关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凌晨2时许,四人见游某凤在东区电某楼前IC卡电某亭挂电某,即共谋对游某施抢劫。于是,被告人陈某丙、林某丁在路口望风,被告人叶某某、张春平冲上前去卡住游某凤的脖子,抢走游某一条白金项链和挂包(内有现金3元)。事后,四人逃往浙江省泰顺县,白金项链由林某丁以60元当押给泰顺县景山旅社老板赖某某,赃某共同挥霍。

认定依据:(1)被害人游某凤陈某和证人游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游某凤在柘荣县X区电某楼IC卡电某亭处被二名青年人抢走白金项链及挎包的事实;(2)证人赖某某证言及辩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丁将白金项链以60元当押给其的事实;(3)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4、2003年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宁德市X区下宅园一弄其厨房内告诉被告人陈某丙、雷某、郑某等人,租住在蕉城区柏林某丁三楼的缪某有钱,教唆他们弄缪某钱,并带郑某到缪某房间踩点,告知缪某房门只要重点推即能打开。几天后,经过密谋策划,陈某丙、雷某、郑某与陈某亮(未到案)于一天晚上窜到缪某租住的房间外,郑某在外望风,陈某丙翻窗潜入缪某房间内,盗走皮箱中的人民币500元。陈某丙返回后告诉雷某、郑某等人房内还有彩电、电某等物,四人决定再次入室窃取。于是,陈某丙又将房门撞开,伙同雷某、陈某亮潜入缪某间内,将缪某在房间内的一台“福日牌”20寸彩电,一台“力帝牌”落地电某及两本储蓄存折等盗走。接着,郑某叫雷某、陈某丙留下守候缪某伺机抢劫,自己则与陈某亮送赃某回住处。之后,郑某到缪某打工的按摩店,暗示陈某甲盗窃已得手,并与陈某甲一起盯梢缪某行踪。凌晨0点左右,当缪某下班欲返回住处时,陈某甲即用手机通知雷某。缪某回至住处二层楼梯转弯处,守候在左侧楼梯头处的陈某丙从背后冲过去用手肘卡缪某子并将缪某倒在地,雷某随即跟上用手捂住缪某巴威胁不许某喊,并用拳头殴打缪某腰部,抢走缪某在身上的牛仔布挂包(内有现金500元,农行金穗卡2张,工商行牡丹卡1张等物),陈某丙抢走缪某在胸前的灰白色波导牌(略)型手机。二人逃回郑某住处与郑某、陈某亮一起分赃,陈某丙分得波导手机一架,陈某丙、雷某、陈某甲、郑某、陈某亮各分得人民币100余某。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彩电、电某、手机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30元、100元和1224元,案发后均由公安机关追还被害人,郑某退出赃某225元。

认定依据:(1)被害人缪某陈某及证人李某兰某言,证实200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缪某在返回租住处柏林某丁二层楼梯转弯处被二名男青年殴打、威胁,并被抢走现金500元及手机等物,房间内的现金及彩电、电某等物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龚某己供述,证实被告人郑某曾挂电某叫其到宁德抢钱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被盗、被抢物品状况;(4)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鉴(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彩电、电某、手机价值;(4)扣押清单、领条,证实从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处扣押的彩电、电某、手机由被害人领回。

5、2002年5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丙与张春平窜到寿宁县X村X号王某茂厝外,见二层靠路边的窗户开着,经密谋,由张春平、陈某丙接应望风,叶某某沿墙角水管爬上翻窗进入王某茂的房间内,盗走一台“奇声牌”VCD影碟机。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影碟机价值人民币387元。

认定依据:(1)被害人王某茂陈某及其提供的销售信誉卡,证实2002年5月间的一天晚上,其放在家中二层房间桌上的一台“奇声牌”VCD被盗的事实;(2)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鉴(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影碟机价值;(3)被告人陈某丙、叶某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

6、2002年8、9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丙与张春平窜到寿宁县X镇X路X号,由陈某丙望风接应,叶某某与张春平沿墙角的水管爬入三层潘某家中,盗走客厅内的一台“新科牌”VCD影碟机及一个彩电某控器。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影碟机价值人民币338元。

认定依据:(1)被害人潘某陈某,证实其放在客厅的一台“新科牌”VCD及一个彩电某控器于2002年8、9月间被盗的事实;(2)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鉴(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影碟机价值;(3)被告人陈某丙、叶某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

7、2002年9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丙与张春平、叶某(另案处理)经密谋,窜到斜滩镇寿宁二中门口胡某的食杂店,陈某丙用拖拉机摇把撬开铁门锁,四人潜入店内盗走人民币400元,“红石狮”、“白石狮”、“红三沙”、“红沉香”等各种品牌香某十几包,整条装香某三、四条,以及饮某和玩具赛车。事后,赃某、香某、饮某共同挥霍,玩具赛车被张春平占有。

认定依据:(1)被害人胡某陈某,证实2002年9月间的一天晚上,其食杂店内的零钱及香某、饮某、玩具赛车等物被盗的事实;(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3)被告人陈某丙、叶某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

8、2002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丙与张春平窜到寿宁县X乡电某站内,翻窗入室,盗走林某丁放在电某站二层宿舍内的一台“万利达牌”VCD影碟机及停放在电某站楼下机房内的一辆金轮(略)—5型两轮摩托车。事后,经被告人郑某介绍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福安市X巷一个绰号叫“大头”的人,影碟机被张春平拿走,郑某得赃某200元,其余某款被叶某某、陈某丙及张春平共同挥霍。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影碟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450元、383元。案发后郑某退出赃某200元。

认定依据:(1)被害人林某丁陈某及摩托车票据,证实2002年10月1日,其放在竹管垅电某站宿舍内的“万利达牌”VCD及放在邮机房内的一辆金轮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3)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鉴(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车及影碟机价值;(4)被告人陈某丙、叶某某供述,证实摩托车经被告人郑某介绍以2000元销赃,郑某得款200元的事实。

9、2002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丙、林某丁、与张春平经过密谋,窜到寿宁县斜滩电某站外,由陈某丙、林某丁望风,叶某某与张春平沿隔壁民房墙角爬上翻窗进入电某站内,盗走肖某、李某莲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100元,“高科牌”电某机二部等物。事后,赃某四人共同挥霍,陈某丙、张春平各得电某机一部。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部“高科牌”电某机价值人民币260元。

认定依据:(1)被害人肖某、李某莲陈某,证实其二人放在电某站办公室的现金、电某机等被盗的事实;(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赃某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3)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鉴(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电某机价值;(4)被告人陈某丙、叶某某、林某丁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

10、2002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丙与张春平一同窜到斜滩粮站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撬棍将吴某莲的服装店门撬开,盗走店内鸭绒被2床、金丽伦运动鞋5双、秋某、秋某、袜子、三角裤等物。而后,叶某某叫林某丁将机动三轮黄包车开至店外将赃某运回张春平家中四人分用。

认定依据:(1)被害人吴某莲陈某,证实2002年10月23日其店内的鸭绒被、金丽伦运动鞋、秋某、秋某、袜子、三角裤等物被盗的事实;(2)证人吴某辛证言及扣押清单,证实从吴某辛处扣押的一双金丽伦运动鞋系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丙与张春平所盗;(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4)被告人陈某丙、叶某某、林某丁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

11、2002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丙、叶某某、林某丁与张春平窜到斜滩镇市场,由林某丁望风,另三人翻窗潜入龚某菊放冰柜的房间盗走放人民币100元共同挥霍。

认定依据:(1)被害人龚某菊陈某,证实2002年10月24日其放冰柜房间木箱内的钱等物被盗的事实经过;(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3)被告人陈某丙、叶某某、林某丁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

12、2002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丙、叶某某、林某丁与张春平经密谋一同窜到福安市X镇,用事先携带的钢筋撬棍将荷塘坪X号陈某铃的食品玩具店门锁撬掉,盗走人民币100元,“红七匹狼”、“白石狮”等各种品牌香某三十多包,饮某四瓶。事后,部份香某被销赃,赃某被共同挥霍。

认定依据:(1)被害人陈某铃陈某,证实2002年10月25日其店内的钱及香某、饮某等物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丙、叶某某、林某丁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

13、2002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丙、叶某某、林某丁与张春平密谋在柘荣作案,当日凌晨,陈某丙、叶某某、张春平在该县城关柳城宾馆停车场发现一辆本田(略)两轮男式摩托车,即将该摩托车盗走。叶某某通知林某丁后,四人连夜将摩托车骑到泰顺县,次日由叶某某、林某丁、张春平骑回斜滩镇后,张春平将该摩托车藏匿于斜滩自来水厂内。事后,林某丁将该摩托车盗出送给杨某。案发后赃某被追回。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认定依据:(1)扣押清单、赃某、赃某照片和证人杨某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丙、叶某某、林某丁供述,证实从杨某处扣押的本田(略)两轮男式摩托车系陈某丙、叶某某等人于2002年10月26日凌晨在柘荣县柳城宾馆停车场内所盗,藏匿在斜滩自来水厂内,被林某丁盗出送给杨某的事实;(2)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鉴(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车价值;(3)被告人陈某丙、叶某某、林某丁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

14、2002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丙、叶某某与张春平密谋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某到斜滩镇X村X街X-X号黄玉凤家二层房间,陈某丙在外望风,叶某某、张春平潜入房内盗走电某机桌上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略)元)及一部诺基亚3810手机。嗣后,三人携赃某逃往上海挥霍,叶某某分得赃某1400元,诺基亚3810手机被张春平占有。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认定依据:(1)被告人黄玉凤、江吉祥陈某,证实2002年11月4日凌晨,其放在家中电某桌上一个内有人民币(略)元的钱包及一部诺基亚手机被盗的事实;(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3)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鉴(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价值;(4)被告人陈某丙、叶某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

15、200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丙窜到斜滩镇X村坂头郭某祠堂,将郭某敏停放在祠堂前的一部电某三轮黄包车盗走。两三天后,陈某丙骑该车到南阳镇X村三角坪处时被郭某敏发现弃车逃走,黄包车被郭某追回。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包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依据:(1)被害人郭某陈某及辩认照片、赃某照片、行车证复印件,证实2003年4月28日晚,郭某停放在斜滩镇坂头郭某祠堂前的电某三轮黄包车被盗,后在南阳镇X村三角坪处被郭某现追回的事实;(2)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鉴(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包车价值;(3)被告人陈某丙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

16、2003年7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丙在宁德市X区X路市委宿舍楼后面的陈某明包子店买包子时趁陈某明不备,将店内案台上的一部“中兴牌”市话通盗走。嗣后,陈某丙将该市话通以150元的价钱卖给蕉城区X路X号手机维修店的余某。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话通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依据:(1)被害人陈某明陈某,证实2003年7月份的一天,其放在店内案台上的一部“中兴牌”市话通被盗的事实;(2)证人余某证言及辩认照片,证实其曾以150元的价格从陈某丙等人处购买一部“中兴牌”市话通的事实;(3)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鉴(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市话通价值;(4)被告人陈某丙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

17、2003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丙、龚某己在寿宁县X镇密谋盗窃摩托车,经事先踩点,二人于当月7日凌晨窜到南阳四中食堂,将叶某寿的一辆枣红色金轮牌125—15型两轮摩托车和叶某田的一辆红色金轮牌125—1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月8日中午,经被告人郑某介绍,红色金轮牌125—15型两轮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雷某。枣红色金轮牌125—15型两轮摩托车骑到宁德藏匿于郑某家中,经被告人吴某庚介绍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宁德市X村的郑某光,吴某庚分得赃某100元。其余某款被陈某丙、龚某己共同挥霍。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枣红色、红色金轮牌125—15型两轮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910元和3956元。案发后,赃某由公安机关追还失主,龚某己、吴某庚退出赃某400元和100元。

认定依据:(1)被害人叶某寿、叶某田陈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证人龚某壬、王某某证言,证实叶某寿、叶某田停放在南阳四中食堂内的摩托车于2003年8月7日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赃某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状况;(3)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鉴(2003)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枣红色、红色金轮牌125—1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扣押清单、领条,证实从雷某、郑某光处扣押的枣红色、红色金轮牌125—15型两轮摩托车由失主领回;(6)被告人陈某丙、龚某己、雷某、郑某、吴某庚、陈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盗车和销赃某事实。

18、200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丙、龚某己窜到南阳镇X村X巷X号龚某东家,盗走龚某东停放在底层厅堂的一辆金轮125—13型两轮男式摩托车,由龚某己骑往福安市。陈某丙再次潜入龚某东家,分别在底层房间和二层房间盗走龚某益存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1000元,许某存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三星牌A288型手机及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50元)。嗣后,陈某丙又窜到南阳村X路,将兰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长洪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连夜骑往福安市X镇X巷X号林某癸家门口。二被告人在福安市会合后,将金轮125—13型两轮男式摩托车骑到宁德市藏匿在被告人郑某家中,二天后又骑到八都镇藏匿在被告人吴某庚家中。三星牌手机被陈某丙丢弃,赃某中的395元被二人共同挥霍。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轮125—13型两轮男式摩托车、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三星牌A288型手机、长洪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192元、435元、360元和12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丙处扣押赃某955元,其中800元由失主龚某益领回,二辆摩托车及摩托罗拉手机由公安机关追还失主,龚某己退出赃某197.50元。

认定依据:(1)被害人龚某东、龚某益、许某、兰某陈某,证实2003年8月9日凌晨,龚某东放在家中的一辆金轮125—13型两轮摩托车被盗,龚某益、许某的1350元现金及二部手机被盗,兰某的一辆长虹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林某癸的证言,证实8月9日凌晨5时,被告人陈某丙将一辆摩托车停在他家门口的事实;(3)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4)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鉴(2003)2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轮125—13型两轮男式摩托车、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三星牌A288型手机、长洪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的价值;(4)扣押清单、领条,证实金轮125—13型两轮男式摩托车、长洪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赃某800元由失主领回;(5)被告人陈某丙、郑某、龚某己、吴某庚的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

认定依据: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郑某立功材料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具有立功表现。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还有:(1)寿宁县公安局侦破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2)寿宁县人民法院(2001)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寿宁县公安局寿公看守(2001)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3)寿宁县公安局斜滩分局、南阳派出所、福安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湾坞派出所、宁德市蕉城公安局八都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4)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NO.(略)收款票据,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陈某丙、余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55元、150元,共计305元已移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5)被告人龚某己的辩护人提供的南阳镇X村委会出具的便函一张,证实龚某己平时在村X村两委请求对龚某己适用缓刑,并决定对其进行帮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原判还查明,被告人林某丁4岁时父母离异,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由于缺少父爱和母爱,且经济来源有一定困难,以致林某丁小学毕业就没有继续上学,受社会不良思想影响,从而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龚某己自上学后学习成绩不佳,至初二就没有继续上学,到南阳山坑电某上班,平时在村中及家中表现较好,2003年8月份因干旱电某暂停发电,被社会青年叫去玩,以致发生偷盗行为,走上犯罪道路。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丙、雷某、陈某甲、郑某、林某丁、龚某己、吴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某某抢劫3次,盗窃10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属盗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丙抢劫3次,盗窃17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丁抢劫1次,盗窃5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雷某、陈某甲、郑某抢劫1次;被告人龚某己盗窃2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雷某、郑某、吴某庚明知陈某丙、龚某己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某而予以窝藏、收购、代为销售。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丙、林某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雷某、郑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窝藏、收购、销售赃某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龚某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庚的行为构成窝藏、销售赃某罪。被告人郑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丙、林某丁、龚某己犯罪时未满18周某,被告人林某丁在共同抢劫、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五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己、吴某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收购赃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4、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5、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窝藏、销售赃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6、被告人林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7、被告人龚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8、被告人吴某庚犯窝藏、销售赃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9、追缴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丙、雷某、陈某甲、郑某、林某丁、龚某己、吴某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分别为5107元、4834.50元、225元、100元、425元、90元、597.50元、100元,返还失主。10、赃某本田(略)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雷某上诉称,1、是郑某和陈某甲教唆其与陈某丙等人去缪某住处偷盗和抢夺的;2、其在抢夺缪某时没有打缪某;3、赃某是郑某硬塞给其,其在事后将赃某全扔给了乞丐;4、其夫妻感情分裂,父亲长年生病,女儿年幼无人照顾,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不能成立,请求改判其无罪。理由是,1、其未与陈某丙、雷某、郑某等人预谋抢劫;2、抢劫缪某财物是郑某在盗窃缪某财物后临时起意;3、其未与郑某一起盯梢缪某,也未用手机通知雷某;4、郑某给其的100元是还款而非分赃。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甲案前没有参与预谋,案中没有打电某给雷某暗示缪某回住处的信息,没有实施抢劫,也没有参与分赃,原判认定陈某甲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原审被告人林某丁的指定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丁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2、原审被告人林某丁具备缓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雷某抢劫1起,抢劫数额1724元,购买赃某1辆;上诉人陈某甲抢劫1起,抢劫数额1724元;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抢劫3起,抢劫数额269元和白金项链1条,盗窃10起,盗窃数额(略)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丙抢劫3起,抢劫数额1983元和白金项链1条,盗窃17起,盗窃数额(略)元;原审被告人郑某抢劫1起,抢劫数额1724元,窝藏赃某1辆,代为销售赃某2辆;原审被告人林某丁抢劫1起,抢劫数额3元和白金项链1条,盗窃5起,盗窃数额5560元;原审被告人龚某己盗窃2起,盗窃数额(略)元;原审被告人吴某庚窝藏赃某1辆,代为销售赃某1辆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雷某提出的其在参与抢劫缪某过程中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缪某陈某证实俩男子在对其实施抢劫时使用了卡脖子、捂嘴巴和殴打等暴力手段,同案人陈某丙供述在抢劫缪某过程中雷某用拳头打被害人腰部,上诉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亦供认其在实施抢劫时打了被害人两拳。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没有参与抢劫缪某的问题。经查,同案人郑某、陈某丙、雷某供述证实是陈某甲提议盗窃缪某财物并带路踩点,盗窃得手后是陈某甲打电某将缪某回住处的信息通报在缪某住处等待对缪某实施抢劫的雷某,以及事后陈某甲参与分赃某事实。上诉人陈某甲归案后所作的无罪辩解印证了同案人供述的真实性。

关于原审被告人林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林某丁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同案人叶某某、陈某丙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林某丁参与了去柘荣作案前的预谋,抢劫得手后所抢白金项链由林某丁经手处分,所得赃某共同挥霍,而且原审被告人林某丁对此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抢劫1起,抢劫数额1724元,购买赃某1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收购赃某罪。上诉人陈某甲抢劫1起,抢劫数额1724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抢劫3起,抢劫数额269元和白金项链1条,属多次抢劫;盗窃10起,盗窃数额(略)元,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属盗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丙抢劫3起,抢劫数额1983元和白金项链1条,属多次抢劫;盗窃17起,盗窃数额(略)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抢劫1起,抢劫数额1724元,窝藏赃某1辆、代为销售赃某2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窝藏、销售赃某罪。原审被告人林某丁抢劫1起,抢劫数额3元和白金项链1条;盗窃5起,盗窃数额556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龚某己盗窃2起,盗窃数额(略)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庚窝藏赃某1辆,代为销售赃某1辆,其行为构成窝藏、销售赃某罪。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丙、林某丁犯罪时不满18周某;原审被告人林某丁在共同抢劫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郑某有立功表现。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雷某、陈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林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小杏

代理审判员阮育长

代理审判员谢瑞琴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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