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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又名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邓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成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邓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被告杨某雇请广西一建筑施工队为其新建的楼房进行外墙贴砖施工。施工队在楼房周围搭起脚手架,并用塑料编织布进行围绕,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施工队在进行外墙贴砖时,采用细铁线作为垂直线使用。2003年8月9日上午11时,原告经过被告杨某新建楼房时,因垂直铁线漏电,造成原告触电受伤。原告于2003年8月9日至2003年9月11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8月9日至8月24日之间的住院费用为(略).30元,期间曾服食6粒安宫牛黄丸,价值1230元;2003年8月25日至2003年9月11日的住院费用为4896.7元。2003年9月1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杨某等,要求被告杨某等赔偿其2003年8月23日止的医疗费(略)元以及后续治疗费、交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杨某对原告邓某甲触电受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应对邓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交某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据此判决被告杨某向原告赔偿在佛山市张槎医院治疗的费用、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03年8月9日至8月24日之间的住院费用、购买6粒安宫牛黄丸的费用合计(略).44元;监护人邓某乙参与护理15天的护理费332.43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判决作出后,原告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7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系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制造部搬运队队员,月收入为155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过错责任承担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即被告杨某对原告邓某甲触电受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对邓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交某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阐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7363.6元×90%=6627.24元,经原审法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仅有号码为(略)的住院医疗费单据有出院证明可以印证,该住院医疗费单据金额为(略)元,其中(略).3元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向原告支付,剩余4896.7元应由被告杨某按照9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即4407元。2、交某,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交某507。6元(140张交某单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否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15天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实际护理时间为33天,剩余的18天护理费应当由被告杨某按照9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即1550元÷30天×18天×90%=8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邓某甲支付医疗费4407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邓某甲支付护理费8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3元,由原告承担12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220元。

上诉人邓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8月9日上午11时,上诉人经过(略)迎春巷时,因触电受伤送医院抢救。经查验,电伤上诉人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杨某装修房屋用于贴外墙砖的垂直铁线缠绕户外胶皮破损而漏电的电线,从而造成垂直铁线带电,导致上诉人触电受伤。上诉人于2003年8月9日至2003年9月11日住院治疗,经市一医院韦氏学龄儿童智力测试,上诉人IQ小于40,需长期康复治疗。上诉人于2003年9月18日依法向禅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上诉人触电造成的一切损失。此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略).44元、护理费33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但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交某进行赔偿,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错误。上诉人于2003年8月9日至2003年9月11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3天而不是15天;作为上诉人护理人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其月平均收入1550元,护理费理应按此标准计算。同时,上诉人仍需继续康复治疗,上诉人保留进一步追偿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权利。为此,上诉人于2005年1月6日向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向被上诉人追索后续治疗费、交某、护理费等损失。而一审法院审理后,却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医疗发票仅有号码为(略)的住院医疗费单据有出院证明可以印证,且交某也错误地不予认定,护理费计算仍然不准确。事实上,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有相关病历相印证,而一审核对上诉人的医疗费发票时并未要求上诉人提供病历,而且被上诉人在质证医疗费发票时对其数额及有无病历问题也未提出异议。所以,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主张的6627.24元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即使当时没能和病历相印证,那也是一审法院的程序疏漏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不利后果。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应付的医疗费4407元实为上诉人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加上上诉人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6627.24元,被上诉人实际应付上诉人医疗费(略).24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507.6元的交某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对于护理费,理应按上诉人的计算公式即为1550元/月÷30天/月×住院33天×90%-(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护理费)332.43元=1202.07元,而不应按一审法院计算的18天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杨某赔偿上诉人住院费4407元、后续治疗费7363.6元×90%=6627.24元、交某564元×90%=507.6元、护理费1550元/月÷30天/月×住院33天×90%-332.43元=1202.07元,共计人民币(略).9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邓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某列证据:

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用以证明:上诉人邓某甲进行后续治疗的情况,这些病历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出院后至本案起诉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7363.60元。

被上诉人杨某质证认为,上诉人邓某甲提供的病历,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无法相互印证,且上诉人邓某甲在一审时放弃举证权利,现在二审中再举证,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能作为新证据,二审法院应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门诊病历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部分医疗费收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其支付的部分后续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病历记载的就医时间,结合上诉人邓某甲一审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本院对病历与门诊收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下列门诊收费收据予以确认:2003年9月27日门诊收据一张,金额52元;2003年10月15日门诊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60元、57.50元;2003年10月16日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118元;2003年10月31日门诊收据三张,金额分别为144元、95.80元、18.10元;2003年12月5日门诊收据三张,金额分别为126.50元、450元、154.10元;2004年2月22日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180.20元;2004年5月5日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218.30元;2004年6月24日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820.30元,合计2794.80元。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在本案的每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都声称是经过(略)时因触电受伤,这是不顾事实的谎言,事实上是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已用三色编织布围起的脚手架内侧玩耍。在大量的证据下,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和终审时都认定了这个事实。二、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对此案有疑问的证据都提出了质证。虽然被上诉人没有直接提到病历两个字,但有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来证实其医疗费发票是因电伤去治疗的后期医疗费。上诉人称一审核对其医疗费发票时并没有要求提供病历,这是天大的谎言,当时审判员已经要求上诉人提供病历,上诉人称每次看完病就直接去交某,是没有病历的,而且审判员已询问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总金额7363.9元是否正确,已得到上诉人的肯定答复。现原审只对有证据的发票作出判决,所以上诉人开始出尔反尔。上诉人所索赔的后期医疗费的时间从2003年9月27日至2004年6月24日,这说明病历早已经形成,而且一间正规的大医院,根本不会存在看完病就直接去交某却不写病历的情况。何况上诉人称要继续康复治疗,又怎会不写病历来跟踪病情的发展上诉人并不是第一次诉讼,每次都有专业的法律人士陪同,没理由连这样重要的证据都忘记提供。原因很简单,这些发票根本不真实,又怎会有病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25张,而现在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病历,与12张医疗费发票无法一一印证。而且上诉人将一审放弃的举证权利,在二审再举证,这与法律相悖,已经不能作为新证据。所以,二审对这部分证据应不予采纳,还有2003年8月9日、8月16日在张槎医院治疗的费用和8月9日、8月10日购买6粒安宫牛黄丸的费用共4张发票的金额已在(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判决支付给上诉人,在(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380判决书上也重申了这个事实,上诉人根本不尊重事实,在上诉状的索赔金额依然把这4张发票的金额计算入内。上诉人要求的交某和早期护理费已被之前的生效法律文书否决,法院已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再要求赔偿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某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邓某甲在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794.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邓某甲因触电受伤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继续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上诉人邓某甲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触电受伤所支出的合理的门诊治疗费为2794.80元,加上上诉人邓某甲于2003年8月25日至2003年9月1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896.70元,合计为7691.50元。根据本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杨某应向上诉人邓某甲支付继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691.50元的90%,即6922.35元。上诉人邓某甲要求的其他治疗费用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某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邓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交某,已经本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现上诉人邓某甲对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交某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对于上诉人邓某甲对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内容重新提出的诉讼,本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本案因上诉人邓某甲在二审程序中提交某据而致被改判,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的案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邓某甲支付医疗费6922。35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3元,合计686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负担274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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