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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散装白酒和茅台酒、五粮液酒的包装盒,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其租赁的一民房内,生产、销售假冒的茅台酒、五粮液酒。2009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张某某后,在其租住的民房内查获茅台酒48瓶、五粮液酒24瓶,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经鉴定,该酒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及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到案经过,发货单,证明材料,证人赵××的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并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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