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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1977年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1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并声称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赴台手续,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赴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入境探亲,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往来,夫妻双方从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纠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结婚证、公证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3、证人钟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登记结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未赴台探亲,双方未共同生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结婚证系有权机关作出的,证据的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未赴台探亲,双方未共同生活。本院对俩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未曾某台探亲,双方未共同生活,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未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依法视为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林某玉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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