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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与王某采煤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民初字第90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清流县X乡煤矿,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矿矿长。

第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柯某因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清流县X乡煤矿、黄某采煤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柯某诉称:2003年7月20日,原告和罗钦进作为一方与被告王某签订承包采掘合同书。合同规定:被告将清流县X区X-273水平的C17#和C19#煤矿承包给原告采掘。原告全额投资,收益则原、被告六:四分成。煤款由被告先收,每月结算。同时,合同还特别约定由原告开采完上述两煤矿后自行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巨额资金,组织工程队进矿开采,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在无违约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擅自将该两煤矿的开采权转由另一工程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擅自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无法开采煤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1、作为合伙承包人一方实际是罗明华(又名罗某)与罗钦才两人,并非罗明华与柯某。柯某是罗明华与罗钦才雇请作为煤洞管理人员的。当时签订合同时,柯某受罗钦才的委托到场代签。现罗明华放弃诉讼权利,柯某则并非事实上的承包合伙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柯某的起诉。2、被告王某违反合同规定,在未经第三人清流县X乡煤矿同意下擅自与他人签订承包采煤承包合同,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经营利润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2003年7月20日,被告王某与罗钦进、柯某就清流县X区X-273水平的C17#和C19#煤矿承包采掘事宜签订合同。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在本案合同关系中,对于柯某本人是承包合伙人之一,还是受罗钦才委托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受托人。双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1)合同承包人之一罗明华出庭作证证实,上述合同的承包人是其与罗钦才,柯某没有分文投资,是雇请来的管理人员,月工资500元。合同签订后有告诉王某说过柯某只是管理人员,是受罗钦才的委托来管理的,罗钦才本人也多次就合同履行问题与王某商谈过;(2)被告提供的书证即罗明华与罗钦才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罗钦进与罗钦才有合作事实,并有约定雇请柯某作管理人员。(3)被告陈述自己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柯某只是代表罗钦才来签的,罗钦才是实际承包合伙人。但在合同签订后知道罗钦才是实际合伙承包人。原告柯某认为自己是投资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上述证据证实柯某在本案中应是作为罗钦才的受托人进而由柯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某提出柯某不具有原告资格,即被告王某是选择委托人罗钦才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柯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柯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苏华

审判员肖某德

审判员伍益民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赖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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