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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代表人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和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被告的代表人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袁光明驾驶属原告何某某所有的桂D-x号小客车在国道321线x+450M处与骑自行车的周元坚发生碰撞,造成周元坚受伤送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光明与周元坚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桂D-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医药费3159.60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12元、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60元。另外,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1248元。桂D-x号小客车向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x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了2414元,余下x.6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x.96元(即x.60元的6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上原告变更请求赔偿额为x.60元(即医疗费损失3150.60元的未赔部分568.6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的60%即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桂D-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桂D-x号小客车属原告何某某所有;

3、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及司机袁光明的身份情况;

4、周元坚的尸检报告一份,拟证明周元坚死于交通事故的情况;

5、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该事故经交警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

6、赔偿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已按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情况;

7、保险单二份,拟证明桂D-x号小客车向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8、赔款计算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赔付的情况;

9、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据,拟证明死者的伤情及医疗费支付的情况;

10、委托书及杨安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死者的家属委托杨安基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情况;

11、户口簿及莲洞村委的证明,拟证明周元坚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

12、赔偿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项目计算的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何某某所有的桂D-x号小客车是由被告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辆;但其认为原告在交警的主持下与事故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赔偿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按该赔偿协议向被告公司索赔经核实已经赔偿该赔的项目,至于原告多赔事故死者家属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公司无关,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单一份(抄件),拟证明原告车辆投保强制险的情况;

2、商业险保单一份(抄件),拟证明原告车辆投保商业险的情况;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即赔偿清单中第1项医疗费3159.60元数额有异议,认为应为3150.6元,原告多计的568.6元为自费药应减出来;第5、6项误工费、交通费应按3人3次计,交通费应为450元,误工费应为342元;桂x车损交强险不赔是正确的,因为商业险中赔了574.08元;第7项精神抚慰金x元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其他项目数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27日,袁光明驾驶属原告何某某所有的桂D-x号小客车在国道321线x+450M处与骑自行车的周元坚发生碰撞,造成周元坚受伤送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光明与周元坚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何某某与死者周元坚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原告何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x.60元,其中:医药费3159.60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12元、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另外,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1248元。桂D-x号小客车向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原告按照上述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后,要求被告进行保险赔付。被告核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258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含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342元、抚养费x元);车辆损失1248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保险金共x元,其中医疗费2582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抚养费在内);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共2414元保险金给原告,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赔款574.08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611.03元、附加险赔款228.89元。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赔付了x元给原告。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被保险机动车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赔偿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额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光明与周元坚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人身伤亡、财产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原告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按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先行赔付给死者家属,而是由原告直接赔偿。原告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x元超过交强险中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事故车辆既投有交强险又投有商业险,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通过保险赔付,以最大限度减少自己损失。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理赔时,其理赔顺序、方法应该从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出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但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不包括精神抚慰金这项损失,因此根据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被告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再赔偿其他项目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被告虽已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足额赔偿了x元,但没有包括精神抚慰金,对投保人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核定的下列各项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342元、抚养费x元、车辆修理费12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证明死者医药费应为3150.6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赔偿不足的医药费568.60元,有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属自费药而不给赔偿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给予赔偿。被告以原告在交警的主持下与事故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赔偿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的损失为由,在理赔时对精神抚慰金没有赔偿。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但原告在协议中给予死者家属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当中的x元合法合理,数额也是适当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50.60元;死亡伤残损失x元(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342元、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修理费1248元。被告赔付顺序应为:一、在交强险中赔偿:1、医疗费用损失3150.60元;2、死亡伤残损失x元,其中应先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余下x元赔偿死亡伤残损失中的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342元、抚养费中的5270元。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其中抚养费x元(x元-5270元),车辆修理费1248元,应在商业险中按过错责任(各50%)计算,原告应付给死者家属抚养费x元(x×50%),车辆修理费624元(1248×50%),共x元应由被告在商业险中赔付。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414元,被告还应赔付x元(x元-241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还应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付未赔偿的医疗费用568.60元(应赔付3150.60元-已赔付2582元),在商业险向原告赔偿x元,两项共计x.60元(568.60元+x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68.60元给原告何某某;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x元给原告何某某;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8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x)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戈

审判员莫信莲

审判员李泽文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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