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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4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狄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肖XX及其代理人崔胜利,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向本村村民肖XX讨账时,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将肖XX打伤,经鉴定,肖XX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肖XX的伤不是我用石头砸伤的,是我将他掀翻倒地后碰伤的。

辩护人狄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害人的伤系其与被告人厮打过程中受的伤,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间接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向本村村民肖XX讨账时,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引起相互厮打倒地,被告人肖某某致肖XX额面部受伤。经鉴定,肖XX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发生后,汝阳县公安局查明“肖某某、肖XX因言语不和而发生打架,肖某某为轻微伤、肖XX为轻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给予肖XX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肖XX与被告人肖某某于2009年9月9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肖XX经济损失1万元整,肖XX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09年2月10日上午9点多,因向肖XX讨账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双方倒地后,我翻身将肖XX掀翻时,他头部碰到石头上受伤了,我头部在两人倒地翻滚过程中也受了伤。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的陈述。2月10日上午9点多,肖某某向我讨账,我说不欠他钱,他就开始骂,并打了我一拳,我上去搂着他,两人都倒在地上,他用石头砸在我头部右边,左眉部位如何受伤的不清楚。

3、证人郭XX的证言。2009年2月10日上午,看到肖XX、肖某某两人搂着在地上滚来滚去,从麦场上一直打到沟里边,后来被人拉开。

4、证人肖X(肖XX之父)的证言。最初我在基金会贷款2000元,肖某某在基金会存款2000元。基金会负责人让我贷的款还给肖某某,肖某某也同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07年还给肖某某500元。肖某某那天来向肖XX要款,两人先吵后打,把肖XX打伤了。

5、证人段XX的证言。那天上午,肖XX、肖某某两人相互搂着在我家门前的沟里滚着,没有见他们拿啥东西打,两个人都是一脸血,后来被我们拉开。

6、证人肖某某(肖XX之子)的证言。那天上午,肖某某向我爸要钱,我爸说等花生卖了再给他,肖某某朝肖XX胸部打了一拳,我爸将肖某某推翻在地,两人打了起来,肖某某用石头将我爸头部打流血了。后来他们被别人拉开了。

7、证人段X的证言。那天上午我在家听到大门外有人吆喝,我出去看到肖某某、肖XX两人正在打架,两个人都是一脸血,我和村民将他们拉开了。

8、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肖XX右额部发际边缘有一3.6cm长缝合创口边缘不整齐;左眉弓外侧有一2.6cm长缝合创口,边缘不整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9、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肖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0、书证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汝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对被害人肖XX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书经当庭询问被害人肖XX,被害人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肖某某系偶犯、初犯,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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