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行贿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以来,被告人陆XX在向安阳矿务局总医院经销药品耗材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给回扣的方式向该医院药剂科科长许XX行贿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XX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陆XX是在追诉前就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行贿行为,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以来,被告人陆XX在向安阳矿务局总医院经销药品耗材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给回扣的方式向该医院药剂科科长许XX行贿x元。分别是:2000年5月,向许XX行贿600元;2000年9月,向许XX行贿800元,2001年9月,向许XX行贿x元;2002年2月,向许XX行贿x元;2009年初,向许XX行贿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陆XX的供述,证实2000年以来,其在向安阳矿物局总医院经销药品耗材过程中给医院的药剂科科长许XX先后多次行贿共计x元。
2、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2000年以来,其先后多次收受被告人陆XX向其行贿的现金共计x元,其帮助陆XX销售的药品在医院里多使用,进药付款时给陆XX以帮助。
3、安阳矿务局总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安阳矿务局总医院证明,证实许XX于1985年担任该医院药材科科长。
5、书证。
6、被告人陆XX的退赃证明。
7、汤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清单。
8、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收据。
9、被告人陆XX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凿充分,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x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X的辩护人辩称的陆XX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的被告人陆XX是在被追诉前就交待了自己的行贿行为,经查,是侦察机关在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才对其立案侦查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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