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5年出生。1995年因犯抢夺罪被舞钢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9日因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5月6日以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出生。2009年4月29日因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5月6日以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1969年出生。2009年4月29日因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5月6日以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何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何某甲驾车到方城县X乡X村西河拉沙时,途经治平街北边庄稼地时发现一古墓碑,下车细看后,发现石碑上刻有“龙”、“钦天诰命”、“道光十八年”等字样,认为该碑值钱。2009年4月28日晚,被告人何某甲骑摩托车载李×(另案处理)到杨某乡X村古墓地查看后,决定当晚盗窃。何某甲即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何某乙,由何某甲驾驶面包车载李×、杨某某、何某乙一同前往,在车上何某甲反复说石碑上刻有“龙”、“钦天诰命”、“道光十八年”等字样,肯定值钱。到治平街北,由杨某某守在车上,其他三人到墓地推掉碑首后,杨某某驾车到跟前,四人将碑首抬上车驾车离开,行至舞钢市X镇时,被尚店派出所干警查获。被盗古墓碑经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为三级文物。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何某乙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情节较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何某乙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何某甲驾车到方城县X乡X村西河拉沙时,途经治平街北边庄稼地时发现一古墓碑,下车细看后,发现石碑上刻有“龙”、“钦天诰命”、“道光十八年”等字样,认为该碑值钱。2009年4月28日晚,被告人何某甲骑摩托车载李×(另案处理)到杨某乡X村古墓地查看后,决定当晚盗窃。何某甲即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何某乙,由何某甲驾驶面包车载李×、杨某某、何某乙一同前往。到治平街北,由杨某某守在车上,其他三人到墓地推掉碑首后,杨某某驾车到跟前,四人将碑首抬上车驾车离开,行至舞钢市X镇时,被尚店派出所干警查获。2009年5月5日被盗古墓碑经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为三级文物。方城县文化局证明,清皇帝恩封山东曲阜林庙守卫司百户张华堂(五品衔)之父张凤舞为武德骑蔚,其母杨某为宜人事,墓址位于方城县X乡X村张庄自然村北700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张××的证言,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书、方城县文化局证明,作案工具撬杠、铁锤及墓碑首、碑座照片,舞钢市公安局尚店派出所抓获经过、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杨某派出所证明、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何某乙不持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何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情节较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何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张红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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