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诉楚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白初字第145号

原告李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46。

被告朱某某,男,2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路东漂流总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楚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延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魏国庆,被告朱某某,被告楚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中财保险延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0月7日18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京x小客车自西向东行至安楚某永和乡X村东,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过路的原告所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在中财保险延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中财保险延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身体落下残疾,对于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朱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当时被告朱某某借用其舅舅楚某某京x小客车购买洗车机器从安阳回家。被告朱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因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延庆公司办理有保险,被告中财保险延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楚某某辩称,肇事车辆京x小客车系被告楚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延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财保险延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楚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险延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京x小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延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财保险延庆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18时30分在安楚某小百官村东,被告朱某某驾驶借用被告楚某某的京x小客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过路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部分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9元,经安阳市中医院诊断,原告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头皮下血肿。2008年10月21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9年6月7日,原告又因糖尿病、肺部感染入住安阳市中医院,同年6月13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28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甲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后引起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耳听力重度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另查,肇事车辆京x小客车系被告楚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延庆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就其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其中约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京x小客车在安楚某小百官村东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某甲受伤,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朱某某借用被告楚某某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延庆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财保险延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糖尿病、肺部感染支付的医疗费428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病情与本事故有关联,故对该项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现年已超过60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共计37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海伟

原告李某甲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2张x.9元

二、护理费住院44天,每天按

20元计算,两人护2960元

理。出院后一人护

理,计算60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4天,按每日

10元计算440元

四、营养费住院44天,按每日

10元计算440元

五、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

支配收入x元,

按一处八级伤残,一x.14元

处九级伤残计算,公式为

x元×18年×(30%+3%)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八级计算,九级

酌情加2000元x元

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780元

合计x.04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