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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系被害人廖某书的妻子(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系被害人廖某书的儿子(略)

谢某某、廖某某的监护人暨法定代理人谢某华,系谢某某的姐姐、廖某某的姨妈(略)

诉讼代理人王文霞、钟华,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略)

被告人黄某乙(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略)本院于同年4月8日对黄某乙取保候审,于同月26日决定对黄某乙逮捕,并于当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略)(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柳州市典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略)

诉讼代理人黄某书,该公司业务员(略)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略)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法定代理人谢某华、诉讼代理人王文霞、钟华、被告人黄某乙、柳州市典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书到庭参加诉讼(略)现已审理终结(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廖某某诉称,除被告人黄某乙已付的柳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x.83元和丧葬费人民币x元外,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乙和柳州市典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因被害人廖某书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x元×20年×70%)、被抚养人廖某某生活费人民币x元(9627元×7年×70%)、被扶养人谢某某生活费人民币x元(9627元×20年×70%)、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被损坏女式弯梁自行车人民币300元、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略)

被告人黄某乙及柳州市典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略)认为黄某乙驾驶汽车右转弯时车速很慢,廖某书因喝酒后加上自行车制动不灵导致两车碰刮,黄某乙驾驶的汽车并未碾压到廖某书,廖某书与黄某乙的责任应按四六开分担;廖某书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谢某某是廖某某的母亲,应对廖某某承担50%的抚养义务;谢某某有政府发放的低保金,有生活来源,因而不应赔偿谢某某的扶养费;附民原告人所提精神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不符合实际;廖某书所骑自行车没有定损单及维修发票;已付抢救费和丧葬费也应按责任比例分担(略)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登记为柳州市典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范公司),沿本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X路X路段,在右转弯准备进入江边工地拉土时,适遇被害人廖某书喝酒后骑无牌女式弯梁自行车由北往南直行至该路段,廖某书所骑自行车的前轮及车头菜篮与黄某乙驾驶的上述货车右侧防护保险杠发生碰撞(略)廖某书倒地受伤后,黄某乙即打电话向“120”求救和向“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略)廖某书被送往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共用医疗费人民币900元(略)当日又将廖某书转送柳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4日5时50分死亡(略)黄某乙于2009年12月7日付给柳州市中医院抢救廖某书的医疗费人民币x.83元,于2009年12月19日支付廖某书的丧葬费人民币x元给谢某华(略)交警部门认为事故形成的原因是:黄某乙驾驶非法改装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未按规定让行;廖某书骑不合格的自行车上路行驶(略)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廖某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略)认定黄某乙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书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略)

另查明,廖某书与谢某某于1997年5月7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儿子廖某某(略)谢某某系精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略)谢某某的母亲罗荣琼、父亲谢某斌、哥谢某强、姐谢某华、姐夫廖某喜加上谢某某、廖某某7人,按户每月由罗荣琼领取国家发放的低保救济金人民币990元(略)廖某书婚后与上述七人同住,谢某某、廖某某依靠廖某书在柳州市打零工维持生活(略)廖某书死亡后,柳州市城中区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谢某某的姐姐谢某华同意由谢某华担任谢某某和廖某某的监护人(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廖某书的血液检验报告、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和柳州市中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谢某某与廖某书的结婚证、谢某某的残疾人证、柳州市城中区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相关证明、柳州市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2009年领取救济金记录、谢某某、廖某书、廖某某、谢某华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略)被告人黄某乙交通肇事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略)被告人黄某乙积极预付廖某书的抢救费和丧葬费,对被告人黄某乙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略)肇事汽车车主登记为典范公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该车的营运行为,应视为执行典范公司职务的行为,被告人黄某乙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典范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略)黄某乙驾驶上述汽车,是经非法改装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且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略)被害人廖某书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1997年5月始在本市居住和打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略)谢某某系精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国家发放给其母亲整个家庭七口人的人民币990元的救济金,其份额相对谢某某和廖某某的衣、食、住、行、医疗费及廖某某上学所需费用来说微不足道,不能视为谢某某和廖某某有其他生活来源,更不能成为谢某某是廖某某抚养人的依据(略)廖某某是廖某书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谢某某是廖某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因而典范公司对应赔偿谢某某、廖某某扶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略)但对典范公司要求对黄某乙预付抢救费和丧葬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廖某某的生活费应当是人民币x.43元(9627元÷2人×6.5年×70%);被扶养人谢某某的生活费应当是x.58元(x.43元+9627元×13.5年×70%)(略)典范公司应当赔偿的项目有:被扶养人谢某某的生活费人民币x.58元、被抚养人廖某某的生活费人民币x.43元、廖某书在柳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x.78元(x.83元×70%)、在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630元(900元×70%)、丧葬费人民币8979.6元(2138元×6个月×70%),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x元×20年×70%)、交通费酌情赔偿人民币180元(20元×3人×3天),以上共计人民币x.39元(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到赔偿人民币x.83元,典范公司还需要赔偿人民币x.55元(略)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被损自行车的诉讼请求,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该车被损坏价值的评估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略)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略)

二、柳州市典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39元(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廖某某已得到赔偿人民币x.83元,柳州市典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需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廖某某人民币x.55元(略)

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略)逾期不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略)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略)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略)

审判长李俊兴

人民陪审员吕哲

人民陪审员凌丽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俊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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