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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俊海不服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申俊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洪江市X镇X路洪江市房管局第一宿舍区。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江市X镇雪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男,洪江市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洪江分公司),住所地洪江市X镇龙标大道。

代表人孙某,男,经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特别授权),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分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俊海不服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俊海、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代表人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第三人中国电信洪江分公司委托洪江市地产交易某心公开挂牌转让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面积为1766.5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经某开竞拍原告申俊海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洪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中国电信洪江分公司因转让了部份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1月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8年6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洪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经某某、建某等部门许可,在公开竞拍的土地上进行商住房开发建某。在开发建某的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洪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开发权益,遂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洪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1月16日依法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事实。

2、土地登记委托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孙某、夏瑛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委托代理资料齐全。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附件宗地图)复印件1份,(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于2004年3月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了土地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等情况,并于2004年11月经某法登记发证,说明第三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系合法取得。

4、第三人向洪江市地产交易某心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11月12日委托洪江市地产交易某心将其办公楼西北面1766.52平方米土地进行转让的事实。

5、洪江市地产交易某心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转让挂牌公告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转让挂牌须知复印件1份,挂牌公告和挂牌须知证明了挂牌交易某相关事项及规则。

6、宗地图、号牌领取情况表、现场竞价情况表、成交确认书、公证书、转让成交公告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竞价过程,交易某序合法,并说明第三人委托挂牌转让的宗地已转让成交,转让部分宗地的权利人已事实上发生变更,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7、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调查、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宗地图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已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共同对已转让的宗地申请变更登记的事实。审批表证明了对宗地转让的事实进行了调查,交易某料齐全,程序合法;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了第三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审批情况,是经某了洪江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审核,再由洪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发证,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宗地图证明了第三人未转让部分宗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

原告申俊海诉称,2007年11月,第三人中国电信洪江分公司将取得的位于洪江市X镇X路桂园小区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洪江市地产交易某心挂牌转让,该宗地面积为1766.5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并经某市规划部门规划确定为开放式住宅小区。经某开挂牌竞拍原告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洪江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洪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未征求作为相邻权利人原告的意见,又将该宗土地周边本属于规划区X路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中国电信洪江分公司所有,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小区的建某条件,并且原告也无法按照挂牌转让时确定的“新建某筑物必须符合规划部门建某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将所建某区建某物依规划整体向前平移。土地使用证是赋予使用人在法律范围内对一项土地实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的权利证书,现被告将原告该宗土地周边的本属于城市规划区道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并向其颁发土地使用证,不仅实体上侵害了原告对受让土地的使用权益,且程序不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原告受让土地的使用价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洪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向洪江市地产交易某心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洪江市地产交易某心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转让挂牌公告及公开转让挂牌须知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转让土地的范围及面积以及交易某相关事项规则。

2、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附件复印件1份,拍卖、保底价单复印件1份,证明出让土地是经某法价格评估的,并确定了拍卖保留价。

3、原告、第三人部分员工的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复印件1份,公证书及其附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部分员工依公开转让挂牌公告申请参加竞买,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并证明在公证机关公证下,经某开拍卖,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合法成为该宗拍卖土地的竞得受让人。

4、原告的办证申请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某请,依法取得了该宗拍卖土地的使用权,并获得了洪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证。

5、洪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基建某划的通知”及洪江市建某局“建某工程规划审批单”、“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某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开发建某是经某主管部门计划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在受让所得的该宗土地上修建某筑物合法且受法律保护。

6、洪江市黔城市治建某管理委员会关于“洪江市X路部分地段某建某细规划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有关部门对原告该宗地段某划结构、建某布局、交通组织、配套设施、道路建某、绿化等提出了明确的规划要求,并证明依规划要求,第三人在该宗拍卖土地周边的相邻土地已转化为城市X路、绿化等公共用地了。

7、洪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洪江市梅园、桔园、桂园、沁园、桃园、竹园六个小区及人工湖风光带修建某详细规划》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了洪江市政府批准了上述地段某修建某详细规划,有关地段某一切用地和建某均要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8、洪江市建某局黔城管委会分局“关于申俊海用地规划调整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新建某筑物依规划调整,不存在违法占地的事实。

9、土地异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国土部门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向本案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辩称,洪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在这一具体行政程序中,本案第三人中国电信洪江分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向洪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洪江市国土资源局在完全确认申请变更登记的事实与理由真实合法的前提下才向被告提出审核意见,被告依法作出批准意见并颁发洪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于2004年3月6日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并为洪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此次颁证,只是将原权利人第三人未转让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并换发证书,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洪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不存在程序违法,也没有实体不公,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此,特具答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电信洪江分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第三人中国电信洪江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洪国用(2004)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以人民币x元从国家一级土地市场获得位于洪江市X镇的x.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2、洪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出让土地后申请变更登记,合法取得土地使用证下的面积及土地用途。

3、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关于怀化洪江市分公司出让闲置土地的批复》文件,洪江市地产交易某心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转让挂牌公告、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成交公告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依程序转让出让所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

4、第三人中国电信洪江分公司及原告申俊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等证据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及原告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

5、《洪江市城市总体规划黔城总体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出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规划情况。

6、原告申俊海建某工程效果图全图、效果图分图复印件,证明原告违法占地情况。

7、洪江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国家工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工商(1990)X号文件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某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出具的2、3、4、5、X号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第三人办理有关土地使用证时,第三人出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书,客观真实。X号证据系第三人于2004年11月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其四至范围、面积清楚,来源合法,且原告无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4、5、X号证据系第三人出让部分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以及整个竞卖过程的事实,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被告出具的1、X号证据不予采信,该份证据系原告在对第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证实被告仅就对第三人的申请报告及2004年11月洪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书面审查,未进行相关的地籍调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不予认定。对原告出具的1、2、3、X号证据予以认定,该系列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第三人通过洪江市地产交易某心挂牌出让部分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4、5、X号证据互为佐证,被告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5、6、X号证据予以采信,该系列证据系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下发的文件、行政许可及批复,证实了原告所受让的土地进行小区建某依法获得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及建某提出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上述证据均与原告所获得土地使用权开发建某有关,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8、X号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原告在受让土地上新建某筑物是依规划调整的,X号证据证实了原告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土地异议的事实。对第三人出具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第三人最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及土地使用证,客观真实。对第三人出具的X号证据不予采信,该证据与被告出具的1、X号证据相一致,系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变更土地使用权后的证书,该证据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对第三人出具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第三人出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是经某上级电信部门批准的,并证明出让程序合法,与被告及原告出具的证据相吻合。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其中关于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不予认定,理由与对第X号证据认定相同,但其中关于原告申俊海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予以认定,该部分内容证实原告获得第三人出让部分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对第三人出具的5、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土地违法的事实。对第三人出具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是对法人资格的具体规定,第三人以此证明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经某理查明:2007年11月,第三人中国电信洪江分公司经某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拟对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在依法作出价格评估的前提下,委托洪江市地产交易某心公开挂牌出让,该宗土地面积为1766.5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经某开竞拍,原告申俊海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中国电信洪江分公司因转让了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1月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8年6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洪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获得第三人出让部分的1766.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住房开发建某。因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确定该区域属桂园小区,用地、建某均要符合规划要求,为此,经某某、建某等部门许可,原告与洪江市顺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进行商住房小区开发建某,在开发建某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因用地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洪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洪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原告申俊海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获得了第三人中国电信洪江分公司出让的1776.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经某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申俊海系该宗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中国电信洪江分公司在出让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无不妥;但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既未向相邻权利人征询意见,也未作相应的地籍调查,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洪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登记程序违法;同时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涵盖了部分规划中的城市区X路,城市区X路是依规划而设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独占使用、受益。被告将城市区X路划归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中,显然是不当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亦侵害了相邻权利人即原告的使用、受益的权利,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原告申俊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申俊海依法获得第三人出让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是经某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并无违法行为,与第三人就土地使用权及公共道路利用、受益发生了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申俊海既是土地使用权人,又是利害关系人,是合法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第三人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电信洪江分公司虽不是独立的法人,但该公司是经某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的经某场所和明确的经某范围,且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亦是以其名义进行登记核发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中国电信洪江分公司属合法成立,有一定企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特征,故第三人中国电信洪江分公司以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洪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孙某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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