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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阿鲁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于2008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期一年。2009年他驾驶豫x号客车与张鹏飞所骑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鹏飞死亡。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认为他负主要责任,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他给死者赔偿各项费用x元。后他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他保险金4.3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三责险属实,原告同时还入有交强险,三责险应在交强险赔偿完后再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属三责险赔偿范围,本案中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起诉赔偿范围,但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另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即便赔偿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他公司承担比例应为70%。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3月29日14时许,他驾驶豫x号少林牌中型客车从卢氏县城驶往汤河乡途中,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395M处与相向行驶张鹏飞驾驶的豫x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鹏飞当日死亡,该事故他负主要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相关依据(户口注销凭证、赔偿凭证、死亡证明书)。以此证明,他一次性赔偿张鹏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豫x号修理费825元;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10月11日他交纳4071.76元购买“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4、录音记录。以此证明,他到被告处协商理赔,因对赔偿金额未达成统一意见,被告拒绝向他理赔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责险是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起诉赔偿金额属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赔偿顺序应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他公司不应对原告赔偿。另外,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赔偿金额明显大于应赔偿损失,另外原告赔偿金额应按顺序划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归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属于三责险的理赔范围,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均属格式合同,并未明确划分各分项赔偿顺序。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4与本案关联不大,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1日,原告李某某支付4071.76元在被告处为车号豫x车辆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约定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3月29日14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少林牌中型客车从卢氏县城驶往汤河乡途中,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395M处与相向行驶张鹏飞驾驶的豫x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鹏飞当日死亡,该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经卢氏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李某某向张鹏飞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因原告同时还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1万元,保险合同约定三责险是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为x元,原告认为其责任承担比例应为80%,因与被告协商理赔时被告以原告赔偿金额不属于理赔范围而拒赔,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的80%,即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签订“三责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另案处理),因此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符合三责险的理赔条件,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以合同为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应为x元的70%即x元,该金额在双方签订合同限额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80%比例理赔其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所起诉x元超出本院认定结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庭审中辩解,交强险保险条款对各赔偿项罗列顺序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所诉按交强险合同条款顺序应纳入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而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故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没有确定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后赔偿顺序,且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故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原告有权进行选择,原告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其他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责险赔偿,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彦峰

审判员杨文波

审判员荆晓超

二00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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