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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以与雷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雷某有),男,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97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张某某系再婚,与前夫共同生育四个子女,离婚时子女均由其抚养。长女雷某某,次女雷某某,三女儿雷某某,儿子雷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某、雷某某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张某某、雷某某在周口市租房做生意,农忙时回家务农。2008年麦收时,张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因雷某某不为其作主,二人产生隔阂。2009年2月24日,张某某以与雷某某因琐事造成二人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雷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已近20年,虽未生育子女,但张某某再婚时所带子女,雷某某履行家庭义务,均将其抚养至今。张某某、雷某某虽感情一般,偶因琐事生气,属正常家庭生活状况范围之内,不能据此认定感情破裂。张某某称已与雷某某分居多年,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雷某某感情未彻底破裂,双方应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对张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不准予张某某、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给付雷某某生活资助费用。

雷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对张某某的起诉,现同意离婚;2、雷某某帮助张某某抚养子女近20年,并且用家庭共有财产给次女雷某丽购买商品房一套,张某某应当给付雷某某一定的补偿费用和生活补助。

张某某答辩称:1、同意解除与雷某某的婚姻关系;2、次女雷某丽所购商品房是其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雷某某均同意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且双方现无和好可能,双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成立。对于财产问题,双方因意见差距过大,调解不成。第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5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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