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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见荣,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66年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见荣和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逸,现已16岁,一直由原告扶养,被告经常在外,很少回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准离婚,婚生男孩曾某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男孩曾某逸生于X年X月X日。上述证据,被告曾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8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逸。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昭华

书记员何安望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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