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甲、潘某与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佛山市房产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耀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佳、赵某某,均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覃世兴,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刚、徐某某,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潘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潘某为夫妻。1992年初,双方因财产问题发生矛盾。同年1月5日,潘某就两人的财产问题写了一份便条,列明两人在三水中国银行及工商银行的12笔存某分别属原告或潘某,然后说明:“今后经济上各自独立,经济收入、存某、资产归个人所有,债务各自负责。”便条上有潘某的签名及私章印记。这张便条由原告持有。1994年7月13日,原告与佛山市新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略)。08元购买了佛山市X街X号310房。2001年8月,原三水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原告受贿一案,于同年11月15日向佛山市房地产交易所等单位发出《关于查封黄某甲房产的通知》,通知中称查明原告利用赃款购买了佛山市X街X号310房等三处房产,决定进行查封。佛山市房地产交易所签收了该通知。原告在被侦查期间,于同年12月6日写了1张便条给潘某,其中有“原保险箱有存某2个,共有人民币20万元左右,不够部分向我哥或弟他们借够,足数后交给检察院,见字后马上办理”的内容。2002年,佛山市政府实施文沙段路堤改造工程,由被告公用事业局负责拆迁改造,原告购买的佛山市X街X号310房属于拆迁范围。因原告尚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公用事业局仅联系到潘某,与其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潘某向公用事业局提供了原告与其的户口簿及房屋的产权证明书等资料,产权证明书显示该房屋产权人为佛山市新鸿房地产开发公司,此证明书作为原告办理过户转移登记之用。2002年11月15日,潘某向公用事业局作出书面声明,称其代妻子即原告办理拆迁手续,同意作价补偿等。同日,潘某以原告的名义与公用事业局签订房屋拆迁合同,约定公用事业局对原告进行产权补偿,支付房屋作价补偿款(略)元、搬家费600元、电视迁移费200元,作价后房屋产权归公用事业局所有等。之后潘某收取了上述约定款项。2004年3月5日,因原告涉嫌受贿案件办结,三水检察院向佛山市房地产交易所发出对佛山市X街X号310房等三处房产予以解封的通知。原告恢复人身某由后,于2004年5月去函公用事业局,对公用事业局与潘某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一事提出异议。公用事业局于同年6月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原告与潘某为夫妻关系,潘某代理原告签订合同属于表见代理,合法有效。另查明,原告与潘某曾于1999年、2000年外出旅游,由原告支付旅游费用。2001年4月潘某曾受伤住院治疗,由原告支付医疗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1、原告与被告潘某之间是否存某夫妻财产约定,佛山市X街X号301房是原告个人财产还是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公用事业局与潘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是否有效,若合同无效,应当由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房管局与原告之间是否存某民事法律关系,应否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潘某之间是否存某夫妻财产约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某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被告潘某在1992年1月5日所写的便条,内容明确,意思表示清晰,显然是对其与原告之间财产所作的约定。便条经潘某签名后由原告持有,即成为双方达成的夫妻财产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潘某关于这张便条不具有协议的法定形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在其后潘某与原告是否变更或者取消了这一协议,恢复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应当由潘某举证证明。潘某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为其支付医疗费与旅游费用,以及原告写信让其在保险箱中取出存某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两人的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不能推定出两人取消了夫妻财产的约定。因此,被告举证证明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其与原告所作的财产约定,原审法院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佛山市X街X号310房的购买人为原告,购房发票上记载的也是原告姓名,因此,按照原告与潘某的财产协议,该房屋的财产权益属原告个人所有。潘某认为购房款项由其支付,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亦不予承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公用事业局与潘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潘某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财产权益,在没有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代理人身某与公用事业局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收取拆迁补偿款,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因原告对潘某的行为不予追认,该拆迁合同即为无效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七条第某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某人”。潘某与公用事业局签订拆迁合同时,原告与潘某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并不为公用事业局所知,对公用事业局不具约束力。在潘某提供了夫妻两人的户口资料和房屋的产权证明书的情况下,公用事业局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原告,其行为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且,从现有证据看,公用事业局并不知道该房屋已被查封。因此,公用事业局与潘某签订拆迁合同,支付拆迁补偿款,有偿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主观上没有过错,属于善意第某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不能要求公用事业局赔偿损失,只能要求无处分权人潘某赔偿损失。公用事业局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房管局与原告之间是否存某民事法律关系,应否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房管局是政府的房屋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查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行为为行政行为。房管局是否按照检察机关的查封通知履行协助查封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本案中的审查内容。因此,原告与房管局之间不存某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房管局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潘某之间存某夫妻财产约定,佛山市X街X号310房的财产权利属于原告。潘某与公用事业局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收取产权补偿款,为无权处分原告财产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而潘某收取的600元搬家费、200元电视迁移费是房屋被拆迁的情况下其合理支出的补偿,不属于房屋的产权补偿,原告请求潘某赔偿不当。因此,潘某应当向原告赔偿房屋作价补偿款(略)元。公用事业局为善意第某人,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房管局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黄某甲赔偿房屋作价补偿款(略)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甲请求被告潘某赔偿搬家费、电视电话迁移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潘某承担6348元。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无过错是错误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第13条、第18条、第29条、第30条之规定,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因此,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状况调查和确定是拆迁人的义务。房屋被查封后,其产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比照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查封被告人财产及赃物处理的相关规定,通知查封机关,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被上诉人佛山市房管局批准后,留置拆迁补偿款,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再作出处理。但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局无视国家相关规定,不履行调查确定被拆迁房屋产权状况之义务,将被查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擅自支付给上诉人潘某,致使查封形同虚设,造成上诉人黄某甲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过错是明显的。2、原审罔顾上诉人黄某甲被拆迁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潘某对被拆迁房屋没有财产所有权,被拆迁房屋已被检察机关查封,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签订的《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直接支付拆迁房屋补偿款给上诉人黄某甲。3、原审认定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房管局之间不存某民事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三水检察院已将查封通知送达被上诉人佛山市房管局直属房地产交易所,被上诉人佛山市房管局理应依法履行协助查封的职责,但其怠于履行职责,造成上诉人黄某甲的财产权益受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七条第某项规定处理本案不当,该规定只是对婚姻法第某七条规定的解释,而本案上诉人黄某甲与潘某实行财产约定,所涉的被拆迁房屋是上诉人黄某甲的个人财产,并非共有财产,原审适用该规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当,按照我国物权法理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本案诉争标的物是被拆迁房屋,属不动产,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某、四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局直接支付拆迁房屋补偿款(略)元给上诉人黄某甲,被上诉人佛山市房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仅凭其单方面书写的一张便条,便认定其与上诉人黄某甲双方达成了夫妻财产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协议,应当是协议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非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其单方面书写、由上诉人黄某甲持有的便条充其量不过是其向上诉人黄某甲发出的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的要约,只有上诉人黄某甲在合理期限内对该书面要约作出了书面承诺,该要约内容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实际上,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黄某甲在合理期限内对其要约作出了承诺,因此,其单方面书写的便条是一份已经失效的要约,对双方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夫妻财产协议是一种双务合同,必须双方签字确认才能约束双方的行为,对协议双方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该便条上没有上诉人黄某甲的签名,并且由上诉人黄某甲单方面持有,其根本不可能凭该便条向上诉人黄某甲主张权利,上诉人黄某甲也无须因该便条的存某而向其承担某种义务。2、现有证据充分表明上诉人潘某、黄某甲之间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不存某财产分配协议。上诉人黄某甲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与上诉人潘某一直共同生活。1994年12月25日,上诉人潘某将收到的货款25万元交于上诉人黄某甲,并说明该笔款是为日后家里购房需用。1999年、2000年上诉人潘某、黄某甲还两次外出旅游。2001年8月13日上诉人黄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时也供述有关120万元的家庭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来源是夫妻的收入。3、上诉人潘某、黄某甲名下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潘某有权与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收取拆迁补偿款。因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上诉人黄某甲的诉讼请求;3、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潘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由上诉人潘某书写的“现我潘某将收到湖南冷水滩市广国先生交来18吨铝锭款25万元给你兰芝存某好,代日后我们家里购房需要”的便条,该便条上署有“收款人:黄某甲”;2、2001年8月13日黄某甲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称120万元的家庭财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笔录复印件。上诉人潘某提供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与黄某甲之间的财产是夫妻共有,不存某财产分开制。上诉人黄某甲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已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并且第某份证据上“黄某甲”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第某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疑问,其在被剥夺了自由,受到巨大压力情况下所说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潘某之间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制。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均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潘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在原审时业已存某,但其并未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且该两份证据材料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一条第某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另该两份证据材料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佛山市X街X号310房系由上诉人潘某出资或者由上诉人潘某、黄某甲共同出资购买,故本院对上诉人潘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答辩认为:1、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请求自相矛盾,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第某、二项已判决由原审被告潘某直接赔偿(略)元给上诉人黄某甲,上诉人黄某甲对该两项判决没有异议。现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某、四项,又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直接向其支付该(略)元,并要求另一被上诉人佛山市房管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请求获得支持,在上诉人潘某向其全额赔偿后,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又直接支付该款项,那岂不是上诉人黄某甲得到了双重的补偿款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与上诉人潘某签订拆迁合同前,曾多次要求上诉人黄某甲亲自前来办理手续,但一直未见其出现。后上诉人潘某告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上诉人黄某甲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前来,由其代办有关手续,并出具了书面声明,提供了其与上诉人黄某甲的户口本、身某、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明书、购房合同及发票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签约过程中已尽审查之义务,不存某过错。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成立表见代理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甲以房屋被查封为由而否定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答辩认为:1、上诉人黄某甲向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诉讼,不应当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2、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没有违反佛山市的相关规定,即使是违反了也只是对三水区检察院承担责任,而不是对上诉人黄某甲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潘某之间是否存某夫妻财产约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某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条第某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某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潘某于1992年1月5日所写便条明确说明今后双方经济上各自独立,经济收入、存某、资产归个人所有,债务各自负责,互不相关。该便条内容明确,意思表达清楚。上诉人潘某在诉讼期间对该便条的内容及其本人签名均予以确认,且便条上亦署有上诉人黄某甲的签名及盖有上诉人潘某的印章,故对该份由上诉人潘某出具并签名的,且由上诉人黄某甲接受并持有的便条,可视为上诉人潘某、黄某甲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某期间所得财产的书面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上诉人潘某、黄某甲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潘某认为该便条系其向上诉人黄某甲发出的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的要约,原审认定其与黄某甲之间达成了夫妻财产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潘某、黄某甲之间虽然有夫妻财产约定,但其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并未被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知。虽然佛山市X街X号310房的登记所有人为上诉人黄某甲,但在该涉讼房屋拆迁补偿期间,上诉人黄某甲尚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无法正常联系。而在上诉人潘某提供了其与上诉人黄某甲夫妻两人的户口簿、身某征复印件和房屋产权证明书等资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潘某有权代理其妻子黄某甲处理被拆迁房屋之补偿事宜。因此,上诉人潘某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黄某甲。又由于上诉人潘某以上诉人黄某甲名义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由此,该房屋拆迁合同对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审以上诉人潘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由认定房屋拆迁合同无效,混淆了“无处分权”与“无代理权”两个概念在法律上的区别,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上诉人潘某在以上诉人黄某甲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时,未将其与上诉人黄某甲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告知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局,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并不知道上诉人潘某是无权代理。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与上诉人潘某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并将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潘某,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上诉人黄某甲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潘某隐瞒其与黄某甲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擅自代理黄某甲处分属于黄某甲个人的财产,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将擅自代理处分财产所取得的款项(略)元返还给上诉人黄某甲。

第某,关于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与上诉人黄某甲之间是否存某民事法律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是佛山市政府下设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其按照检察机关的查封通知履行协助查封义务,属于其所履行的一种公法上的义务,由此而产生纠纷的,应属行政诉讼的范畴,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与上诉人黄某甲之间不存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黄某甲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某甲、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3199元,上诉人潘某负担31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某伟

代理审判员曾晓兰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