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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30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夜,被告人冉某某将牛某某停放在汝阳县汽车站院内的一辆绿泉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2250元。2009年4月7日晚,冉某某将柴某某停放在汝阳县城东花坛北边龙凤美食城楼下的一辆迪鼠牌电动车盗走,后被柴某某发现追赶至凯旋巷南头,将冉某某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64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领物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冉某某辩称在汝阳县汽车站盗窃的电动车不是绿泉牌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冉某某将牛某某停放在汝阳县汽车站院内的一辆绿泉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与汝阳县X镇X村的左XX。经鉴定,该车价值2250元。

2009年4月7日晚,冉某某将柴某某停放在汝阳县城东花坛北边龙凤美食城楼下的一辆迪鼠牌电动车盗走,被柴某某发现后追赶至凯旋巷南头,将冉某某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6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7日20时左右,我在杜康街东关花坛龙凤美食城下,将一辆没有上锁的电动车推走,走到凯旋巷被失主抓住了。3月份的一天,我在汝阳县汽车站院内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通过程XX介绍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汝阳县城新大桥南东边的一个村庄了。程XX平时叫我老龙,也知道我的身份证名字是冉某某。

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2009年3月25日19时许,放在汝阳县汽车站院内的绿泉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购买时价格2500元。

3、证人左XX的证言。2009年3月30日,通过程XX介绍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年轻人的绿泉牌电动自行车,电动车没有任何手续。4月4日骑该车到县城购买东西时,被失主发现。

4、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经其介绍小龙卖给左XX一辆蓝色绿泉牌电动自行车,左保顺给小龙了400元。

5、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4月7日傍晚时分,我女朋友说见到一个年轻人推着一辆电动车向凯旋巷走了,像是我放在龙凤美食城下的迪鼠牌电动车。我追到凯旋巷南头将这个人追上,并报了警。

6、证人陈XX的证言。4月7日晚,我去柴某某在杜康街开的凉皮店帮忙,看到有个年轻人推着一辆电动车向南走,像是柴某某的电动车。我告诉柴某某后,柴某某追上那个人将电动车追了回来。

7、证明一份。上海凤凰电动自行车汝阳专卖店证实张巧荣(牛某某之妻)购买的绿泉牌价值2500元。

8、扣押物品及领物证明。证实牛某某、柴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的电动自行车。

9、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绿泉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50元;迪鼠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40元。

10、被告人冉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冉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89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在汝阳县汽车站盗窃的电动车不是绿泉牌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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