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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吴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圣干,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1961年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华源发展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0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吴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浙江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圣干,被告吴某某,被告浙江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1月29日10:10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皖Jx号低速自卸货车运载碎石沿县道956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蕉城区X镇X路段,并沿道路向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黄某乙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两车交会过程中,皖x号货车所运载的碎石发生遗洒并砸中原告黄某乙,致使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闽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即被送往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肾挫伤,3、左膝、颜面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裂伤,4、轻度脂肪肝。原告经行脾切除术等对症治疗,于2009年1月5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程度达八级伤残。另经查,皖x号汽车的保险承保单位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有效期自2008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黄某乙的损失有:1、医疗费x元,2、误工费3067元,3、护理费33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营养费38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8、交通费、住宿费600元,9、鉴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综上所述,被告吴某某因违法驾车,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x元(包括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

被告吴某某辨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安邦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事故车辆与浙江安邦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该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10:10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皖Jx号低速自卸货车运载碎石沿县道956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蕉城区X镇X路段,并沿道路向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黄某乙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两车交会过程中,皖x号货车所运载的碎石发生遗洒并砸中原告黄某乙,致使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闽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即被送往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肾挫伤,3、左膝、颜面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裂伤,4、轻度脂肪肝。原告经行脾切除术等对症治疗,于2009年1月5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程度达八级伤残。被告浙江安邦公司为皖x号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异议,本院围绕争议焦点查明如下:

1、关于医疗费问题。

原、被告对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用2219.9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问题。

被告对原告误工27天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9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3元计算。原告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宁德市中盛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宁德市中盛纸业有限公司证明书,证明原告黄某乙系宁德市中盛纸业有限公司职工(驾驶员),月工资为2300元。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安邦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300元超过了纳税的标准,应提供完税凭证,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46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宁德市中盛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宁德市中盛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具有证明力,可以印证原告黄某乙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系宁德市中盛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驾驶员岗位。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8年度福建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3元计算,没有超过其与宁德市中盛纸业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7天×78.3元/天(x元/年÷12月÷21.75天/月)=2114元。

3、关于护理费问题。

被告对护理天数按38天计算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7元计算为3306元。被告吴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被告浙江安邦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谁护理,支付了多少护理费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谁护理,支付了多少护理费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2008年度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297元(x元/年÷12月÷21.75日/月×38日)。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8天,每天补助15元计算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

5、关于营养费问题。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00元,共计营养费3800元。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被告浙江安邦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其营养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即使要支付营养费,也应按住院伙食费的标准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营养费酌定10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6年=x元。其提供宁德市中盛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宁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宁德市中盛纸业有限公司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告黄某乙系宁德市中盛纸业有限公司职工(驾驶员),原告的工作、生活地点在宁德城关。

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被告浙江安邦公司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应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赔偿,对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宁德市中盛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宁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宁德市中盛纸业有限公司证明书等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黄某乙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系宁德市中盛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工作、生活地在宁德市城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父亲黄某添需要赡养时间为15年,母亲郑玉英需要赡养时间为20年,合计35年,按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标准每年4662元,由原告的四个兄弟姐妹分担,原告黄某乙应承担x元;原告的长子黄某需要抚养一年,次子黄某需要抚养3年,按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黄某乙应承担9324元;合计x元,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按丧失劳动能力30%计算,被告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出示户口簿、东边村民委员会证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被告浙江安邦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户口簿、东边村民委员会证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仅证明原告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家庭成员来探望护理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600元。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被告浙江安邦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按实际的票据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其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出示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其主张交通费、住宿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9、关于鉴定费的问题。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没有异议,被告浙江安邦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600元。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被告浙江安邦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8000元以内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致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合以上事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误工费2114元、护理费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吴某某驾驶皖Jx号低速自卸货车途经肇事路段,与原告黄某乙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皖x号货车所运载的碎石发生遗洒并砸中原告黄某乙,致使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有误工费2114元、护理费3297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已经超过11万元,保险人被告浙江安邦公司应承担11万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的有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费用已经超过1万元,保险人被告浙江安邦公司应承担1万元。原告主张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乙的全部损失x元,扣除在诉讼前已经支付x元外,被告吴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黄某乙x元。由于皖J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赔偿款由该车保险人被告浙江安邦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原告黄某乙承担8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允添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庄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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