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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里公司、季某某诉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淮阳服务部、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季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39岁,汉族,住(略),系万里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淮阳服务部)。

负责人杨某,系该服务部主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周口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里公司、季某某诉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淮阳服务部、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淮阳服务部负责人杨某、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号客车于2007年7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07年7月31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调解结案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款时,被告迟迟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医疗费核价应以国家医保用药标准核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另外,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签有协议,该协议规定,车辆的损失应以被告方系统内核价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明显与理不合与法不通,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的予豫x号客车挂靠于原告万里公司名下,2007年7月11日该车以原告万里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各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7后7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2007年7月31日9时46分,原告季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行驶至南洛高速450公里+916米处倒车时与李杰驾驶的晋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晋x号汽车和高速公路受损、乔强强死亡、季某某、张建刚、伊张保、李杰等受伤,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07)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季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杰负次要责任。后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调解结案,原告季某某承担机动车及第三者损失的70%即x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赔付了x元交强险,商业险部分x元被告以数额与其系统内核价不一致为由拒绝赔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对于本车车损的索赔金额以天安保险周口公司系统内核价为准”,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于同日出具了豫x号车损金额为x元的保险确认单,本次诉讼中又提交了2008年12月13日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淮阳服务部出具的豫x号车损金额为x元的保险确认书。2008年1月1日和2009年1月1日,原告万里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淮阳服务部各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期限均为1年,该协议第6条约定“涉及到第三者的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依照当地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处理结果或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作为赔偿的标准和赔偿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车损确认单、车损鉴定书、修车发票、路损及施救费、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协议均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下余保险理赔款x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不按合同确定的义务全面履行赔付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淮阳服务部是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淮阳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淮阳服务部承担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承担。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交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晓飞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玉慧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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