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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诉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125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卫河市场院内,机构代码证号x-1。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X镇,机构代码证号x-2。

法定代表人申双喜,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张红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徐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诉称,200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水泥,暂定225元/吨,如果市场价格发生大的变化,双方协商,货款实行预付款,被告负责送货到原告工地,运费由被告承担。随后,原告向被告两次预付货款x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仅向原告交付价值x元的水泥,下余预付款x元,原告多次要求交付水泥或返还预付款,而被告拒绝交付水泥,也不返还预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4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已于2006年5月7日全部履行完毕,双方没有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王志平没有出庭作证,因此2007年11月9日其出具的收据、2008年8月1日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能确定,且2007年11月9日的收据与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没有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原告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水泥,单价为225元/吨,必须预付款,汽运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地关系由原告协调,交货地点为原告方工地,但原告方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被告,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2月23日-2006年底。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国家政策发生大的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的物价上涨或下调,双方协调。2006年2月23日,被告单位在濮阳办事处的业务员王志平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湖波水泥预付款x元,合普通1100吨,2006年3月27日至5月7日,被告按收到的预付款数额和单价向原告交付水泥1100吨。2007年11月9日,被告单位在濮阳办事处的业务员王志平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湖波水泥1500吨预付款,合款x元。2008年8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水泥11吨,剩余1489吨(合款x元)水泥,经原告催要,被告既未交付剩余水泥1489吨,也未返还水泥款x元。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将王志平开除出厂。庭审过程中,被告对“2006、2、26日”和“07、11、9日”“今收到”条上的“王志平”签名是否是“王志平”本人书写存有异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中“王志平”的签名,将其作为检材,进行了司法签定。2009年6月1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结论为:两张落款日期为“2006、2、26日”和“07、11、9日”《今收到》条上的“王志平”签名与2007年12月19日《庭审笔录》上的“王志平”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还查明,被告的证人证明有6万元收据向法院提交,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的证人未向法院提交收据原件。

本院认为,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存在有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2006年3月27日至5月7日,被告按照其业务员王志平收到的原告交付的预付款数额和双方约定的单价向原告交付水泥1100吨。2007年11月9日,被告的业务员王志平收到原告1500吨湖波水泥预付款x元。200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水泥11吨,剩余1489吨(合款x元)水泥未向原告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水泥,也未向原告返还水泥款x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泥款x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2007年11月9日,王志平出具收据时是被告单位在濮阳办事处的业务员,且收据上载明收到的是水泥预付款,王志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王志平2007年11月9日出具收据的行为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4日至判决生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实支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某海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马洁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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