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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某北京鹏昊天餐饮有限公司某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4124号

原告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某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某员,住(略)。

被告北京鹏昊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北石油采一小学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液化气公司)与被告北京鹏昊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液化气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餐饮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液化气公司某称:液化气公司某餐饮公司某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5月,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液化气公司某餐饮公司某应液化石油气,双方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协议达成后,液化气公司某照协议履行供气义务。截止起诉之日,餐饮公司某支付全部款项,尚欠9401元。现液化气公司某至法院,要求餐饮公司某付液化气款9401元。

被告餐饮公司某称:双方从2007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液化气公司某述半个月结算一次与事实不符。液化气公司某供的两张欠条间隔的也不是半个月的时间。欠条不知何人出具,也没有经手人签字。两张欠条同在一个月,时隔三天,欠条出具时液化气公司某未供货。2008年的欠条上加盖的不是企业的公章,而是发票专用章。发票章不能代表对外经济往来。2009年出具的欠条手续完备,可以与2008年的欠条做对比。餐饮公司某同意液化气公司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液化气公司某餐饮公司某有业务往来。2008年11月15日,餐饮公司某具欠条,写明“今日欠煤气包月费(11月X号-12月X号)叁仟伍佰元整”。同月18日,餐饮公司某次出具欠条,写明“今日欠煤气包月费(12月X号-1月10日)叁仟伍佰元整”。上述两欠条均加盖餐饮公司某发票专用章。2009年3月1日,餐饮公司某2009年1月10日至2月期间的货款,向液化气公司某具加盖公章的欠条。欠条中写明:“今欠‘富力高’液化气有限公司某气使用费用共计2401元”。现餐饮公司某支付上述欠款,故液化气公司某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三张、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餐饮公司某液化气公司某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餐饮公司某取液化气公司某应的液化气并使用,应当支付相应对价。餐饮公司某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认可欠条上所加盖的公章及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因此,餐饮公司某欠条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欠款事实及数额的认可。液化气公司某有的出具于2008年的欠条中,虽书写欠条日期在供货行为发生之前,但欠条中已明确表明欠款系“包月费”,费用为固定数额,因此应认定欠条内容符合常理,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餐饮公司某当按照欠条数额支付欠款。涉案的欠条中并未写明支付日期,按照法律规定,餐饮公司某当在液化气公司某行供货义务的同时支付货款。现餐饮公司某及时付款,液化气公司某诉要求立即支付全部货款9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鹏昊天餐饮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某款九千四百零一元。

如果北京鹏昊天餐饮有限公司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鹏昊天餐饮有限公司某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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