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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源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北京益亚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11702号

原告北京源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政府南侧。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安群,北京市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益亚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源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远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北京益亚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亚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安群,被告益亚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氢、赵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远公司起诉称:被告益亚东公司建设综合楼过程中,其经过与承建单位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北定州湘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李建勋工程队三方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将工程转包给田某某、李建勋工程队。2005年3月15日,被告益亚东公司与河北定州湘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李建勋工程队签订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施工中所需木材、竹胶板及钢模板一律由被告益亚东公司提供和负责租赁结帐。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益亚东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将租赁设备送至被告施工现场,现场人员马军、李建增、段小军签收租赁设备,后来经过田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13日确认。被告益亚东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支付某25万元的租金,而后因二被告有隙,益亚东公司拒绝履行付某担保义务,返还了部分租赁设备,尚有价值x元租赁设备未返还。该部分的租赁设备日租金为305.9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田某某返还未退还的建筑设备价款x元;3、判令被告田某某支付某告租金x.72元、维修费x元;4、判令被告田某某继续支付某返还的租赁设备租金,从2007年4月17日起按每日305.9元的标准至实际给付某日止;5、判令被告田某某支付某述款项的逾期付某违约金,从2005年12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给付某日止;6、判令被告益亚东公司对被告田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益亚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其一,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之间虽签订租赁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二,因源远公司已经放弃了对被告田某某实体权利的追究,因此被告益亚东公司丧失了对田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益亚东公司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三,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甲方(出租方)源远公司与乙方(承租方)田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材料租赁时,甲乙双方依据合同要求发料、收料,租金价格以合同中价格表价格为准,个别需要调整的重新说明,所租材料至少3个月,超过3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承租单位在退料时,将材料维修好,清理干净和刷油;如有未清时、损坏等按合同中价格表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承租费用(租金、维修费)主体六层完工结算一次,主体全部完工一次性结清。合同附表(一)中列明了平面模板的面积、重量、单位、租金,阴角模板、阳角模板、连角模板等的代号、每块重量、每块单价、每块每天租金。合同附表(二)列明了油托、扣件、阴阳角模板、连接角维修费的价格,以及丢失、变形等情形下的承租方付某标准。2005年4月6日,被告益亚东公司在该租赁合同担保方位置盖章,为田某某提供担保,经办人为国玉英。

2005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源远公司分多次将田某某所需租赁物送至北京市昌平科技园区益亚东综合楼施工工地。2005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田某某向源远公司返还了部分租赁物。2005年9月及同年11月,益亚东公司分两次向源远公司支付25万元租赁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明,2005年3月15日,国玉英以益亚东公司名义与李建勋、田某某以定州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施工中所需木材、竹胶板及钢模板一律由益亚东公司提供和负责租赁结帐。

200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2007年5月1日,源远公司向田某某出具证明,其内容为:“田某某,根据你与北京益亚东之间签订的合同,钢模板的租费由益亚东负担,为此我公司决定不再追究你的法律责任,直接向益亚东公司主张,成败与你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源远公司与田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益亚东公司在源远租赁公司和田某某所签租赁合同上担保方处签字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益亚东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源远公司将田某某、益亚东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之外,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证实,出租方源远公司已于2007年5月1日向承租方田某某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根据田某某与益亚东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再追究田某某的法律责任。根据通常理解,源远公司所称不再追究田某某的法律责任,亦即免除了债务人田某某对其所负担的债务。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表明,源远公司向田某某出具书面证明中所指的田某某与益亚东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2005年3月15日,国玉英以益亚东公司名义与李建勋、田某某以定州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施工中所需木材、竹胶板及钢模板一律由益亚东公司提供和负责租赁结帐。该部分事实,亦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据此,在债权人免除债务及合同解除情形下,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终止。债权人源远公司在免除债务人田某某的债务后,又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田某某支付某赁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源远公司起诉要求益亚东公司对田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民事合同中设立保证,让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其目的在于减少债权实现的风险,维持商业交易的安全,以更为切实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设立保证的意义在于分散和降低债权人在商业交易中的风险,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促进商业交易的繁荣。但由于保证人并不一定是商业交易的受益者,且其承担保证责任又不以存在过错为条件,这就使得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处于明显失衡的状态。此种现象的存在,不仅与法律所倡导的正义理念格格不入,而且客观上亦阻滞了商业交易的畅通。保证责任以被保证人对特定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被保证的合同主债务一旦消灭,则保证合同失去了保证的对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因此免除。债权人基于合同约定或根据其对债权的自由处分权向被保证人明确表示免除其债务,且该项免除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保证责任亦相应免除。债权人源远公司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田某某对其负担的债务,该项免除系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实体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保证人益亚东公司的保证责任亦相应免除。

综上,原告源远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某赁费用、逾期付某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价款,并要求被告益亚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亚东公司的部分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部分答辩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源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源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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