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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恒信橡塑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2597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恒信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皇甫工业区。机构代码证x-6。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机构代码证x-9。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彦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濮阳市恒信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橡塑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濮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林,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日,原告将其购买的东南x轿车(车牌号豫J-x)在被告处投保,投保的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一年。2009年1月18日,该车被盗,该案至今未破,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该型号车已降价为由不按约定的金额赔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在出险时其实际价值远远低于x元,根据保险法基本原则,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仅在原告丢失车辆的实际价值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将其购买的东南x轿车(车牌号豫J-x)在被告处投保,投保的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x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x元,其中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保险费2139.41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的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车辆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1、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2、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3、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赔偿时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全车盗抢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2008年6月11日,原告交清了保费。2009年1月18日投保车辆被盗,原告当日报案,2009年4月9日公安部门出具了未侦破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03年6月7日的购车发票显示其购车价为x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保险费,在投保车辆发生被盗事由时,被告应按约进行赔付,未予赔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约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盗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明确约定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该约定不违法。保险条款中虽约定赔偿时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但双方约定投保的车损为x元,表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损的最大修复价值x元,现投保车被盗且未侦破,实物已不存在,被盗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已无法进行评估,因此被告要求鉴定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赔偿应重新计算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恒信橡塑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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