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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岛餐饮公司)因与被告甘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系长沙县上岛咖啡星沙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岛餐饮公司)因与被告甘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岛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岛餐饮公司诉称: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了“上岛”图文组合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为第43类:提供食宿、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原告经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依法授权获得了在上海市浦西地区、湖北省、湖南省及江西省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上岛餐饮公司在其独占范围内发现有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的可独自收集相关证据,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2005年4月12日,原告作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与本案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加盟合约书,约定可使用“上岛”图文组合商标在湖南省经营上岛咖啡店,期限为3年,至2008年8月30日止,被告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长沙县X镇X路X号,并约定加盟合约可续约,续签为三年一期,续约金人民币10万元。2008年8月30日合约到期未续约。原告发现被告未续约却仍在上述经营场所内及店招牌上使用“上岛”图文组合商标,并将店名冠以“上岛咖啡”字样,同时被告在店内醒目位置多处使用“上岛咖啡”字样,在菜单、餐牌、筷套、纸巾等配套服务上使用了“上岛”图文组合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在经营中仍存在着特许经营的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未经续约并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上岛”图文组合商标,已经造成混淆,严重侵犯了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约到期后被告经营至今,已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上岛加图形”商标,并拆除上岛咖啡招牌、标章、图形及文字等相关记号,并赔偿原告侵权损失5万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某辩称:原告诉被告所谓的侵犯商标使用权的行为不予认可。原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签署加盟合同以后,原告未按特许经营合同的义务来履行,原告与浙江上岛有一场商标争议的诉讼,直接导致被告在经营期间严重亏损。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后,被告还经常向上海雅岛公司购买印有本案诉争的商标等纸巾、水杯等用品,被告认为这是原告的一种默认。如果原告要终止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应承担违约金。

原告上岛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

证据2、“上岛”商标使用授权书。

原告以上述两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经有过加盟关系和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但到2008年8月30日已经终止。

证据3、2003年11月1日和2010年2月2日签订的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拟证明原告在湖南省、湖北省等地区拥有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

证据4、上海市公证处(2005)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权利合法。

证据5、长沙县公证处(2009)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6、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商标已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被告甘某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甘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兴业银行的个人汇款委托书,收款人是上海雅岛商贸有限公司,拟证明被告现在仍在向原告的关联企业上海雅岛商贸公司购买纸巾、筷套、水杯、餐垫子等印有涉案商标的相关物品。原告对被告的该证据无异议。就本院询问的上海雅岛商贸公司是否经授权生产印有涉案商标的纸巾、水杯等物品的问题,原告代理人回答需要向上岛餐饮公司核实。

对于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系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加盟和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证据3、4、6系原告的权利证据;证据5系原告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上述证据和被告的证据均与本案诉争有直接关联,本院作为定案证据。至于上述定案证据能否实现各方之证明目的,系证据证明力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第x号“上岛加图形”服务商标于2000年4月14日注册,注册人是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厅,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2002年5月30日,涉案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1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2003年11月1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案原告上岛餐饮公司(乙方)签订《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及上海市(除浦东新区、南汇区、奉贤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在咖啡馆、餐厅、自助餐厅、快餐馆服务上,独占使用第x号“上岛加图形”商标,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并有权与他人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协议书》。乙方在其独占许可范围内发现有侵权行为的,可独自收集相关证据,并有权与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2010年2月2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上岛餐饮公司再次签订《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内容与前述协议相同。

2005年4月12日,原告上岛餐饮公司(甲方)与被告甘某及案外人陈某某、彭红军、贺学伟四人(乙方)签订《上海上岛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上岛咖啡馆服务项目上使用第x号“上岛加图形”商标。还约定加盟店地址为“长沙县X路X路口”,甲方同意乙方以个体户名义登记注册工商名称为“上岛咖啡星沙店”。合同期限3年,从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可签订延期合同,续约费10万元。但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约。2005年5月20日,原告上岛餐饮公司出具“上岛”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甘某、陈某某、彭红军、贺学伟四人使用第x号“上岛加图形”商标。

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上岛餐饮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09)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记载,2009年11月19日,位于长沙县X镇X路X号的上岛咖啡星沙店的店招、店内装潢上使用了“上岛加图形”商标。

另查明,被告甘某于2009年11月9日和12月10日两次通过银行向上海雅岛商贸有限公司汇款。

庭审过程中,被告甘某的代理人对原告享有涉案“上岛加图形”商标相关权利和被告在2009年11月19日仍在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上海上岛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给被告的经营造成损失,请法院予以考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诉请的是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被告所称的原告未按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义务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的违约行为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上岛餐饮公司系涉案第x号“上岛加图形”商标在湖南省区域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商标权受到侵害时,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甘某虽曾获原告许可在“上岛咖啡星沙店”使用涉案“上岛加图形”商标,但在2008年8月30日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约,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已丧失合法性。2008年8月30日后,被告甘某在其经营的咖啡店店招和店内装潢上使用涉案“上岛加图形”商标,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上岛加图形”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赔偿数额上,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数额,故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由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还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拆除上岛咖啡的照片、标章、图形、文字等相关记号,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内容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形式,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立即停止侵犯第x号“上岛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甘某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雯雯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三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某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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