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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鲁某撤销房屋赠与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7153号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德鹏,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叶飞,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传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鲁某撤销房屋赠与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鲁某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焦令菲、审判员杨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黄德鹏,被告杨某甲(同时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某委托代理人张叶飞、朱传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89年,鲁某利用台商万坤樑回国心切,主动帮助他在香山南营X号旁购买房屋,并告知万坤良,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不得购买大陆房屋,所以要以鲁某个人名义代购房屋。万坤樑便委托鲁某替他买房,后将房屋所有事宜完全委托徐某全权办理。但近来原告去房产登记部门领取房产证时发现,鲁某见利忘义为自己办理了房产手续。当徐某向杨某山的继承人杨某甲发出质问时,杨某甲承认他父亲曾在鲁某的诱骗下,与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和房屋赠与公证协议。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杨某山对鲁某的赠与合同及房屋转让合同。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答辩意见为:香山南营X号分南北两个院,1980年先后在院中盖了7间房,没有房产证。1962年,我父亲杨某山买的5间房是北院的房屋,是有证的房屋。1989年12月,杨某山与鲁某签订合同指的是南院的房屋,属于无证房,没有取得批准,所以房屋转让协议书纯属无效协议。赠与书的5间房指的是北院,有房产证,其中2间赠予鲁某。这2间与南院的7间房没有关系。1987年,我父亲与我后母析产,香山南营X号南北院均是我们共有的财产,没有经共有人同意,赠与是无效的。1990年10月23日,杨某山赠与鲁某2间房与鲁某写的2间房位置及间数均不相符。赠与的是路北的,卖的是南院。因此,我主张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赠与合同因没有经共有人同意亦无效。

被告鲁某的答辩意见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按原告所诉事实,徐某只是代理人,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根本没有委托购买的事实。我方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其他被告也是不合格的。即便原告有撤销的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0年4月11日的赠与书及相应公证书;2、1989年12月21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3、2000年8月28日香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4、2007年5月11日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声明;5、2000年2月23日万坤樑出具的委托书;6、万坤樑的身份证;7、大连鑫海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8、2000年4月北京市海淀区规划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行政处罚缴款书;9、规划图;10、2007年7月29日香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11、黄德鹏等律师对杨某甲、赵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党某某、刘某庚、杨某辛、刘某壬等人的调查笔录;12、争议房屋装修前的照片;13、香山建筑队闻菊香出具的收据2张;14、香山建筑队出具的收据3张;15、2008年3月11日万坤樑出具的说明、公证及北京市公证协会的证明函;16、党某某、刘某己出庭作证。

被告杨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香山南营X号的示意图;2、1962年的“房地产卖契”;3、(198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鲁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9年12月22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2、1990年的“房产卖契”;3、(91)市规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4、(94)市规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规划图;5、1993年8月9日协议书;6、1994年4月13日协议书;7、1994年4月14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辟道口申请表;8、(94)市政字X号市政建设工程许可证;9、党某某与香山建筑队签订的合同书;10、1993年3月5日香山建筑队出具的证明;11、出厂水泥试验报告单、工程预算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砂石试验报告、城市建设工程办理保证金登记表、建筑用地钉桩通知单等建设工程材料;12、2008年1月党某某等人的民事起诉状。

本院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1989年12月21日,杨某山(甲方)与鲁某(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载明:“房主杨某山现有旧房七间,座落在本市海淀区香山南营X号,其房宅地东至总后勤部宿舍西院墙,南至本院南墙……西至刘某东墙外高坡处,北至本院北墙……总宅基地面积为900平方米,院内有枣树20棵,产权属房主。房主杨某山愿将上述房产有偿转让给鲁某,经双方协商,甲方愿以十一万五千元将此房产转让给乙方。一、自乙方付款给甲方之日起,甲方上述房产即归乙方所有。甲方收款当日将该处房产清理交给乙方。同时将原房产证交给乙方。二、甲方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时,所需公证费及房产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承担。”该协议书落款处除有杨某山、鲁某的印章外,还有杨某甲、鲁某的签字。

1990年4月11日,杨某山与鲁某签订“赠与书”,内容为:“我,杨某山是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香山南营村X号(旧门牌29、X号)五间北房产权的所有人,现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西边的二间无偿赠与给鲁某所有。”当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该“赠与书”进行了公证。1990年10月31日,杨某山、鲁某就上述房屋赠与到房产管理部门签署《房产卖契》,进行了相应登记。

1991年4月开始,北京市海淀区第三建筑公司四季青乡香山建筑队(简称香山建筑队)受托对香山南营X号(南院)进行了翻建。当年7月11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91)市规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鲁某”;建设项目名称“住宅”;建设位置“香山南营村”;建设规模“611平方米”。

2000年2月23日,台湾万坤樑出具“委托书”,称:“北京香山南营X号旁(现在门牌未定)房产系本人所购买后翻建,房屋也是本人出资为徐某建造的,房主应登记为徐某。”2008年3月11日,万坤樑出具“说明”,再次重申了前述“委托书”的主要内容(该文件按《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进行了公证和查证)。

2000年4月,北京市海淀区规划管理局对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徐某,于1990年4月,在本市海淀区香山南营X号,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住宅702平方米……被处罚人徐某,所增加建设面积系违法建设……现予以每平方米30元,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零六十元整罚款,保留使用,请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房产手续。”

经法庭询问,徐某称香山南营X号涉案房产实际为台湾万坤樑出资建设,其于1998或1999年到房产部门申请登记时知道了本案争议之协议的存在,致其无法登记。徐某为证实房屋为万坤樑所建的事实,提供了党某某等多位证人的证言,证明香山建筑队1991年是为万坤樑建造了住宅,鲁某也是万坤樑的受托人。鲁某则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规划审批文件、施工合同和记录、香山建筑队收款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是香山南营X号涉案房产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杨某山与鲁某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和转让合同,诉权行使显属不当。

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民法通则对于民事行为的撤销,亦明确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可见,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意在保护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才具有“撤销权人”的资格。本案所涉杨某山与鲁某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和转让合同,是确定该二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协议,只有该二人才能够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关合同的权利。本案原告徐某,不是房屋赠与合同和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具有撤销该合同的资格,不属适格的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使得注意的是,撤销权的一年行使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合同成立于1990年以前,各方当事人均早已知晓合同的存在,故撤销权已经消灭。本案所涉房屋权属的争议,有关各方应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焦令菲

二OO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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