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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诉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以下简称潇湘频道)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鲁某某,湖北协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刚,系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法律顾问。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诉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以下简称潇湘频道)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欢,被告潇湘频道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寰亚公司诉称,原告系电影作品《头文字D》的著作权人,依法独占性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播映权等著作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未支付任何报酬,于2008年6月29日在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上擅自播放电影作品《头文字D》。原告在发现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播放原告享有独占性电视播映权的电影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电影《头文字D》电视播映权的侵害;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潇湘频道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也不能证明这些权利包括什么内容。原告的证据中有的是从网上下载的,我方不予认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寰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证据1、2)、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3、4)和电影《头文字D》正版DVD光盘(证据5)证明原告享有电影作品《头文字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播映权等著作权。以齐鲁某报、钱江晚报、长沙晚报的报道(证据6、7、8)证明电影作品《头文字D》的知名度。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2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证据9)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以湖南电视台的广告价格表(证据10)、(略)代理费发票(证据11)和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被告索赔数额的依据。

被告潇湘频道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寰亚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证据1-证据5之间相互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有合法主体资格。证据6、7、8都是一些网上截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监播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央视市场调查机构的监播结果真实合法。证据10广告价目表是2008年的,而且是网络截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合理费用没有相应票据证明,也不能确认是因本案发生。证据12判决书也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寰亚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5系其权利证据,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1(略)代理费没有相应票据证明,但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和餐饮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其维权的部分开支,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证据6、7、8系媒体对《头文字D》这部电影的报道,与本案之侵权诉争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证据。证据9系侵权证据及索赔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0广告价格表系来源于第三方网站,被告亦否认该价格表的真实性,证据12系其他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潇湘频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定案证据能否实现各方之证明目的,系证据证明力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6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08)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了香港影业协会于2007年6月22日出具编号3433的发行权证明书,记载:(香港)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是《头文字D》一片的出品公司。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公司是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2007年11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07)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英属维京群岛)授权,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电影作品《头文字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原告提交的电影《头文字D》DVD光碟的包装上载明: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行。

2009年6月25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出具编号为x-5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监播过程为:该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潇湘电影频道播放电影《头文字D》过程进行了监播,电视台的播放过程已通过录像机录制的方式记录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VCD介质的光盘中。监播结论为:潇湘电影频道于2008年6月29日播放了电影《头文字D》。经当庭对监播报告所附的光盘进行播放,经原告当庭统计,在播放电影《头文字D》过程中,被告插播了四段广告,时间共计33分24秒,被告对光盘播放过程和广告播放时间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维权过程中支出交通费336元,餐饮住宿费123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情况,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寰亚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原告、被告潇湘频道是否侵权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财产权包括广播权等。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广播权。在本案中,结合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涉案电影作品《头文字D》的署名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寰亚公司系《头文字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人,并经制片者授权取得了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独家电视播映权”可以归类于著作财产权中的广播权,即原告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电视播映的方式使用这一电影作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因此,由于原告取得了《头文字D》这部电影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的权利人身份,对于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合格主体,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电影作品《头文字D》著作权人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将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播映权授权给原告行使,原告的相关权利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播放电影作品《头文字D》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电影作品《头文字D》依法享有的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广播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三、在赔偿数额上,本案原告认为应当以被告播放涉案影片过程中的广告收益作为参考,使用定额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在播放电影《头文字D》过程中插播广告的收入,故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电影《头文字D》作为一部具有影响力的电影作品,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这是在确定定额赔偿数额时所必须考虑的因素;但同时还应考虑以下因素:该电影自2003年9月在国内首映以来,已在国内长时间播放,不属于新片范畴;原告仅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播放该片一次的事实;被告在播放电影《头文字D》过程中插播了33分24秒广告。本案原告主张了4000元的(略)费等合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代理合同和(略)费发票予以佐证,而是提交了部分交通费、餐饮费共计459元的票据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010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修正之前,应当适用修正前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对电影作品《头文字D》的电视广播权。

二、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包含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负担1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雯雯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第四十五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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