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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城东方历史学会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2160号

原告北京东城东方历史学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东厂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颖,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草场X号乙。

负责人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蓉,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城东方历史学会(以下简称东方史学会)与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苑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史学会委托代理人沈某耕、闫颖,被告农商行西苑支行委托代理人靳某某、万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史学会诉称:1995年2月2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批准同意在中国史学会东方历史研究中心内设立“东方历史研究出版基金”,经费来源由中心自筹,主要用于支持学术著作的出版。1997年12月,经人介绍说被告处可吸收单位定期存款,利息较高。当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开立帐户,帐号x,并将100万元人民币存入该帐户,被告当即将1张金某为x元的支票给付原告,作为先期支付的利息。同月29日,原告为了在民政部办理社团法人资格,特请被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00万元。截止到1998年12月9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x.27元。1998年12月初,原告到被告处询问下一年的利率,得到的答复是虽然利率降低,但你们的存款是基金,现我社有基金某务,作为基金某入,利息仍高于一般存款利息。于是原告按被告指示办理了清户手续,但100万元并未交还原告,只是让原告到被告营业厅内基金某窗口办理了重新开户手续。该基金某窗口便将1张《北京市海淀基金某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交付给原告。1998年12月16日,被告将1张金某为x元的支票交给原告,作为先期付给原告的存款利息。1999年12月存款到期后,原告持《证实书》到被告处办理取款手续时,被一位自称是基金某负责人的工作人员告知海淀基金某正在进行内部清理,到期存款一律不予支取。原告直到起诉前都一直认为“基金某”柜台只不过是被告办理基金某务的部门,具体到哪一个窗口办理手续并不会改变该存款存在被告处的事实。但被告故意隐瞒基金某的真实情况,谎称该社为其业务部门,并有意将基金某的柜台与其业务柜台并列排设、工作人员相互走动,造成该社确为其一个部门的假象,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存款划入基金某帐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和134条之规定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某失94.7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某利息损失(自1998年12月10日至1999年12月9日止,按年利率3.78%计算;自1999年12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农商行西苑支行辩称:1、海淀信用社与海淀基金某不是同一主体。原告将100万元存入了海淀基金某的帐户,海淀信用社不承担责任。2、原告将本案案由存单纠纷更改为侵权纠纷,法院不应支持。3、原告是贪图高额利息而将款项存入基金某的,海淀信用社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史学会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社会科学院《关于设立“东方历史研究出版基金”的批复》及相关名称变更手续;2、彭文的书面证言;3、100万元进帐的记帐凭单和支票存根;4、1997年12月24日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进帐单;5、1998年1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进帐单;6、北京农村信用社存杂户对帐单;7、1997年12月29日海淀信用社出具的证明;8、1998年12月9日的清户及开户手续;9、1998年12月16日记帐凭单;10、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玉渊潭分理处和北京市商业银行官园支行证实东方历史研究中心2笔款项入帐情况的信函;11、海淀信用社及基金某办公场所照片。

被告农商行西苑支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X年6月出具的证明;2、建立农村合作基金某有关背景资料及情况说明;3、海淀基金某和东方历史研究中心的单位开户申请书;4、海淀基金某2000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5、北京市海淀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法人许可证;6、海淀区纪委2000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海淀基金某正在进行清理整顿的情况》;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件的民事裁定书。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综合判定其证据效力,并查明事实如下:

1997年12月23日,中国史学会东方历史研究中心(即原告东方史学会,以下简称东方历史研究中心)为获取较高利息,经人介绍,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信用社(即被告农商行西苑支行,以下简称海淀信用社)开立帐户,帐号x(以下简称x帐户)。东方历史研究中心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金某70万元)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转帐支票(金某30万元),将人民币100万元存入x帐户。当日,海淀信用社通过1张付款人为华融行金某投资咨询公司的转帐支票将x元给付东方历史研究中心,作为先期支付的比正常存款高出的利息差额。

同期,东方历史研究中心为了在民政部办理社团法人登记,请海淀信用社出具证明。12月29日,海淀信用社向民政部社团司出具了《证明》,称:“中国史学会东方历史研究中心在我社有存款壹佰万元。存期一年。”

1998年12月9日,在海淀信用社营业厅内,东方历史研究中心对其x帐户办理了清户手续。北京农村信用社存杂户对帐单上显示了x帐号内截至当日的金某变动情况:除100万元本金某,共计产生利息x.27元。在办理清户手续的同时,东方历史研究中心在该信用社内的“基金某”柜台办理了开户手续。《北京市海淀基金某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上记载:“你单位已在海淀信用社基金某开立单位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帐户。户名中国史学会东方历史研究中心。帐号2051-x(以下简称x帐户)。金某100万元整。支取日期1999年12月9日……”

1998年12月16日,东方历史研究中心收到1张付款人为北京隆福顺餐厅有限公司的x元的转帐支票,作为高出的利息差额。

1999年11月,海淀基金某因存在违规高息揽存、违规放贷及有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等问题,被相关方面成立的专案组进行全面清理整顿。

1999年12月下旬,东方历史研究中心在上述存款到期后,持《北京市海淀基金某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到海淀信用社办理取款手续时,被一位工作人员告知海淀基金某正在进行内部清理,到期存款一律不予支取。

2000年4月,东方史学会将海淀信用社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东方史学会查询了1997年12月23日其所付2张转帐支票的款项入帐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玉渊潭分理处证实70万元转帐支票的“收款人为中国史学会东方历史研究中心,开户行为海淀信用社”;北京市商业银行官园支行证实30万元转帐支票的“收款人为中国史学会东方历史研究中心。收款人的开户行为海淀区信用社”。

另查,东方历史研究中心成立于1993年12月,原隶属中国史学会。2000年1月,东方历史研究中心与中国史学会解除隶属关系,重新进行了社团法人登记,更名为北京东城东方历史学会,并承继了原东方历史研究中心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于北京市海淀基金某的清理整顿工作一直没有完成,东方史学会的存款至今未能取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是东方史学会的100万元存款至今无法取回,海淀信用社(现农商行西苑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证据显示,东方史学会于1997年12月在海淀信用社“中国史学会东方历史研究中心”x帐户内存入100万元,随后,海淀信用社向民政部社团司出具《证明》称:“中国史学会东方历史研究中心在我社有存款壹佰万元。”这些事实证明,东方史学会与海淀信用社在1997年建立了存款关系。次年12月9日,东方史学会办理了x帐户的清户手续,同时在信用社内的“基金某”柜台办理了x帐户的开户手续,海淀基金某为其出具了《北京市海淀基金某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但东方史学会在海淀信用社的100万元存款从未取走过。

作为一个为乡村社区内农业、农户服务的资金某助组织,海淀基金某不能对外办理存款业务。按照农商行西苑支行(海淀信用社)的说法,其当时只不过是代理海淀基金某进行票据交换。而正是这种内部结算关系的存在,又同在海淀信用社大厅办公,且对外无海淀基金某的名称标牌及其他明确提示,这种形式上的混同,足以使人相信款项仍然被存入了“信用社内部的基金某”,相信信用社的“信用”,而不去区分基金某与信用社的实质关系。本案中,关键之处在于,海淀信用社对外出具了东方史学会有100万元存款的证明,在开户证实书中,格式化内容里明确有手写的“海淀信用社”字样,这些内容更从实质上让普通存款人确认其款项是存在了海淀信用社,此时,是在哪个帐户、哪个柜台办理,并不构成对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的否定。农商行西苑支行应为其对外证明存在的存款承担返还责任。故农商行西苑支行关于海淀信用社与海淀基金某不是同一主体,原告将100万元存入海淀基金某的帐户,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东方史学会受高息诱惑,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其在诉讼请求中自行从本金某减除x元的息差利益,本院不持异议,同时亦就对其先期获取的息差利益x元予以减除。东方史学会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城东方历史学会八十六万四千五百元及相应利息(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某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城东方历史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北京东城东方历史学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审判员杨靖

审判员李盛荣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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