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林),男,1963年出生。2008年6月被平顶山兴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聘为保安,后被该公司选派到河南中南工业有限公司任保安。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6月1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09年6月12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河南中南工业有限公司保安的工作之便,伙同魏××(另案处理)及他人,盗窃该公司仓库内存放的废旧硬质合金顶锤1420公斤,价值x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魏××的名字我就没有听说过,也不认识他,我没有和魏××合伙盗窃,也没有分赃。2009年5月1日晚上2点左右,他敲敲窗户,我给他开的门,他说进去找人的,也没有带车,我认为自己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河南中南工业有限公司保安的工作之便,伙同魏××(另案处理)等人盗窃该公司仓库内存放的废旧硬质合金顶锤1420公斤,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旧硬质合金顶锤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被带到公安机关是因为我帮别人偷顶锤了。我是2008年6月24日到中南厂当保安的,在门岗值班,孙××带我有七八天,常在一起拍闲话,算是朋友了。到了8月份的一天晚上,孙××让我到他茶社喝酒,认识了魏××。今年3月份,魏××让我外出喝酒,我没有去,后来魏××经常来找我玩,对我说想从厂里整顶锤出去卖,开始我还劝他,后来他说赌博输了,爱人要离婚,求我帮他,我就默认了。4月18日晚,他就去偷顶锤,因断线钳剪不开仓库窗户的钢筋,没有偷成。5月1日中午,他问我上啥班,我说上后夜班,他说今晚整。夜里快2点的时候,魏××喊我,我开开门,他还带一辆面包车,让车进去,又将办公室的报警器关了,不知谁又将摄像头挪了朝天上拍,我也没吭声,又睡了。有个把小时,魏××喊我说走里,我问他整了多少,他说50多个,然后开大门让他们走,魏××又将摄像头调到原来位置,他们开车往西走了。我将办公室的报警器打开,报警器响了,我就打厂里保卫部电话报警,有半个小时,杨××过来,我们在办公楼处转了一圈就睡了。我听说丢六、七十个,一个有三、四十斤,卖75元一斤。魏××的大名我不知道叫啥。
2、证人李××证言,我们厂的废旧顶锤是5月1日晚上被盗的,我是5月2日才知道。打开仓库门后,发现存放的顶锤被盗了。保卫处的人就报警,等公安人员勘查完现场,我详细清点被盗物品,确定被盗废旧顶锤1420公斤。顶锤是硬质合金的,它以钨和钴两种成分,钨占92%,钴占8%,用来加工金刚石用的。它的新品价值19.5公斤的,每个6600元,14.5公斤的,每个4900元,就是废旧的也有厂家收购,是按每公斤145元收购的,这次丢失的1420公斤,价值x元。
3、王××证言,证实2009年5月2日,其在中南厂选型车间值班室值班,凌晨3时39分,值班室的报警电话响了,是厂办楼门岗保安老张打的,老张说X号报警器响了。后其给吴××汇报后就继续在选型车间值班。大约4点10分左右,又给门岗老张打电话,老张说,过来人了,看了一下,说没事。报警器在X号门岗安着,白天关着,晚上打开。
4、吴××证言,证实中南公司仓库门窗被人剪断,室内顶锤被盗走1420公斤,价值21万多元。5月2日凌晨3时41分,王××打电话说办公室X号报警器报警了。通知杨××和朱×去查看,4时02分,朱×打电话称,档案楼没问题,顶锤库也没问题,顶锤还在,但窗户开着里。直到5月2日晚才知道,顶锤库被盗21万多元的东西,就报警了。当晚门岗值班是张某某。
5、杨××证言,证实5月2日凌晨3时43分,吴××打电话说办公楼报警器响了,赶到门卫室,门卫室灯熄了,门卫老张在床上睡。后和老张到顶锤库查看,发现窗户的钢筋被剪断,其中还用一根铁丝绑在一边,上到窗户上用手电照了照,屋内也没有人,顶锤还在。给同班的朱×打了电话说了情况,后朱×过去又到顶锤库窗户处看了情况,朱×给班长吴××说明了情况。第二天晚上,才听说顶锤库被盗。
6、兰××证言,今年三月份开始,有一个男的到值班室五、六次,曾对自己说打牌输了,想从厂里弄废品去卖,被他拒绝了。这个男的开始是去找张班长的,他应该和张某某认识。4月初,他又来,朱××我俩在值班室,他说请我们到鸭河喝酒,我们没去。朱××对我说,那人说给他钱让把办公楼的的灯关一会,他告诉朱××不能受骗,关好门,值好班。4月19日,这个人又来找过张某某。5月1日晚12时,张某某接的班。
7、朱××证言,4月初一天晚上9点多,兰××在值班,我在值班室玩,一个30多岁的男的进屋,还说请我俩去鸭河喝酒,我们没答应。到12点40左右,那人又过来,就我一个人,他说让我帮个忙,把西边的灯关一下,打牌输了,想到里边弄点废品。并说昨天他已弄了百十斤,昨天你是不是接了个电话,我很吃惊,因前天值班时,大约凌晨两三点时,兰××给我打电话说门没关好,我起来把大门关好。我问他是咋知道的,他说:我当时就在办公楼里。后他又说给我1000元钱,我还没同意,他走了。后来我去找张某某和兰××,问他们咋办,他们说把门锁好,谁喊也不开,我就走了。第二天,我想起那个人认识张某某,并且玩得不错。后来我请假时给队长王××汇报了。
8、孙××证言,2008年在门卫值班时,我是带班班长,张某某是保安,从此认识张某某。我也认识魏××,刚开始只知道他叫魏××。2008年9月或10月,喊张某某到我茶馆喝闲酒,正好魏××也在茶馆,我们就一起喝了会闲酒,从此,魏××就和张某某认识了。直到张某某被捕,才知道张某某和魏××内外勾结,盗窃厂里顶锤。
并有证人朱×、吴××、王××、王××等人的证言,中南公司与兴盾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兴盾公司应聘登记表、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视听资料、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和魏××合伙盗窃,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张红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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